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號
NTDV,113,監宣,6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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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李美儀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碧惠

關 係 人 張永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永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碧惠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己茂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碧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碧惠之監 護人。因外祖父吳己茂過世,現擬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 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張永玖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永玖為相對人之叔叔,於被繼承 人吳己茂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 ,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張永玖就所受 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再查,被 繼承人吳己茂所留遺產經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 203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 分割協議書,相對人雖未分得不動產,然其分得之現金已超 過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堪認此分割方式對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己茂之遺產分割 繼承事件,由關係人張永玖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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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