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韓薛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正傑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其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而本票上記載之相 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查資料不存在,有 該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因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 以供本院就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簽發本 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為審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