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號
NTDV,112,訴,26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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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稚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雅慧

林盈吟
林怡吟

林潔昕
林佳誠
林奕丞

林世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張廷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廷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廷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張廷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魏崑城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 地(下分別稱487、620土地)於民國85年10月24日、85年1 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 爭甲抵押權、系爭乙抵押權),嗣由原告以繼承原因自魏崑 城取得487、620土地所有權。惟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分因別為 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78年3月3日至88年3月2日,



系爭甲、乙抵押債權均已期間屆滿而確定,迄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則系爭甲、乙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甲、乙抵押權即 已消滅。系爭甲、乙抵押債權既均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甲、乙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原告即得請求塗銷 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
㈡再者,被告莊雅慧林盈吟林怡吟林潔昕林佳誠、林 奕丞、林世峰(下稱被告莊雅慧等7人)固提出85年10月收 據(下稱系爭借據);惟其上僅記載有寫收到錢,至多僅屬 收據性質,尚無從證明林沐霖與魏崑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復依系爭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可知,林沐霖與魏崑 城間之借款期間僅3個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488號民事判決及該院111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內容,林沐霖習慣上都是約定3個月後為清償日,核與系爭 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之末日為清償日乙節相符。又依系 爭甲抵押權之設定情形,林沐霖與魏崑城亦有約定逾期罰違 金,則可推知林沐霖與魏崑城間確有約定清償日,始有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莊雅慧等7人應將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雅慧等7人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崑城曾向被告莊雅慧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沐 霖借款2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切結書,且以設定系爭 甲抵押權作為擔保,足見林沐霖與魏崑城間確有25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
 ⒉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於抵押權 約定金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均有抵押權擔保之意,並非約定抵 押權債權之清償期。因此,系爭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縱已屆 期,惟實際上林沐霖與魏崑城之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除 約定利息為「無」以外,亦未約定清償期,在未定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情形下,消費借貸之借款請求權時滅 時效即未開始起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廷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魏崑城曾向林沐霖借款250萬元,林沐霖 已將借款250萬元交付魏崑城,並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為



擔保,則林沐霖及魏崑城間確存在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因林沐霖與魏崑城間並未約定清償日,爰以112年9月18日 民事答辯狀繕本之32日內催告反訴被告在魏崑城遺產範圍內 清償借款250萬元,而反訴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上開 書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借據僅記載有寫收到錢,至多僅屬收據性質,尚無從證 明林沐霖與魏崑城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林 沐霖與魏崑城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甲抵押 債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乙抵押權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魏崑城於85年1月4日將620土地設定系爭 乙抵押權予被告張廷英,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乙抵押 債權之存續期間78年3月3日至88年3月2日,系爭乙抵押權債 權確定後,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乙抵押權於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有行使之情 形,系爭乙抵押權即已消滅等情,此有620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99頁);而 被告張廷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⑵因此,原告為魏崑城之繼承人,且魏崑城與被告張廷英間就 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乙抵押債權迄今已因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且被告張廷英於時效屆滿5 年內亦未行使系爭乙 抵押權而消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乙抵押權既已消 滅,惟620土地卻於地政機關仍記載有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事實,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 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所有人之原告不能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620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廷英將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 有據。
 ㈡關於系爭甲抵押權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魏崑城原有487土地曾於85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甲抵 押權予被告莊雅慧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沐霖,系爭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甲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0日至86年 1月20日,嗣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487土地所有權等情, 此有48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王沐霖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至 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且為被告莊雅慧 等7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消費借貸契 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甲抵押債權存在,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莊雅慧等7人就魏崑城與林沐霖間存在系 爭甲抵押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諸系爭借據之抬頭記載「收據」,其內容略以:「茲收到 向林沐霖先生借款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特此證明無 誤。收款人:魏崑城」、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魏崑城曾 於00年00月間向林沐霖借款250萬元,借款金額亦經其收受 。是以,依系爭借據所表明之事項,足推林沐霖於85年10月 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予魏崑城,則被告莊雅慧等7人就其林沐 霖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魏崑城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又本院審酌魏崑城曾從事多次設定抵押權行為,此有原告所 提起訴狀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魏崑城為 足夠社會經驗且能知悉設定抵押權並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交易 流程之人;再者,林沐霖與魏崑城間就250 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借據及於85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甲抵押 權為憑證,亦核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無違。則依系爭



借據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情形以觀,林沐霖與魏崑城於85年 10月書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甲抵押權,苟非林沐霖有交付 借款予魏崑城,魏崑城自無可能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該25 0萬消費借貸之擔保,益徵被告莊雅慧等7人抗辯林沐霖已交 付250萬元借款予魏崑城乙節為真。堪認林沐霖與魏崑城間 關於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 甲抵押權)應確實存在。
 ⒊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明文。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 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 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甲抵押權係以擔保被告莊雅慧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沐霖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崑城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甲抵押 權設定時,僅有存續期間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及違 約金之約定(每逾期1日,1萬元罰20元),並未約定利息及 遲延利息,亦未有何清償日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26 7頁)。足見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抵押債權係屬未 定期限之250萬元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須經林沐霖向 魏崑城催告返還,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始行終止,而自催告 後1個月以上之期限屆滿,魏崑城即負遲延責任,林沐霖方 有請求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得開始起算。 ⑵而被告莊雅慧等7人係於112年9月18日以原告收告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32日內催告原告在魏崑城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250萬 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 收受上開書狀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莊雅慧等7人 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後起算消滅時效期 間,迄今顯然未逾15年。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 該250萬元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0日起 至86年1月20日止,則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至遲應自86年1月20日起算等等。惟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僅在確認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並非用以約定抵押權人行使債權之期限,原告執此謂 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甲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屆滿時開始起算,尚不足採。再者,所謂債權未定 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 立時起算之情形,係針對一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言,核與本 件為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需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以終 止消費借貸契約,俟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之 情形顯然有別。因此,系爭甲抵押權係一般(普通)抵押權 ,係就已存在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該抵押權雖訂有存續期 間,惟系爭甲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登記消費借貸之清償日期, 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核屬未定清償日期之消費借貸,自應以 借用人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32日期限屆滿之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莊雅慧等7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其時效期間 ,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以 ,縱原告提起本訴時,該250萬元消費借貸之成立已經過15 年之期間,惟因時效未進行,原告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 辯。
 ⑷基上,被告莊雅慧等7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原告收受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32日內催告原告在魏崑城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250 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則原告自112年9 月19日後32日期限屆滿之日起,被告莊雅慧等7人即有請求 返還250萬元借款之權利,時效始得開始進行。是原告主張 系爭甲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甲抵押權亦消滅等情,均難認有據。又系爭甲抵 押權及系爭甲抵押債權既真實存在,即非對487土地所有權 行使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洵不足取。反之,被告莊雅慧等7 人即反訴原告於上述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於繼承魏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0萬元,核屬有據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廷英應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在繼承魏崑城遺產範圍內給付25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編號 供擔保土地之坐落地段及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魏崑城 林沐霖 抵押權 350萬元 85年10月24日 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魏崑城 張廷英 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萬元 85年1月4日 78年3月3日至8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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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