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97號
NTDV,112,監宣,297,202403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劉若辰


相 對 人 全素美



關 係 人 劉潮
劉若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全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若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之監護人。三、指定劉潮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試術後,呈呼吸依賴狀態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癱瘓症候群,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 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 心障礙證明,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身心科醫師溫偉鈞鑑定,結果略以:全員(即相 對人,下同)目前呈意識不清,外表木訥,四肢活動少,意 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 正常。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 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 光反射正常。全員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零分呈現 極重度失智範圍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 能範圍。基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 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 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潮承為相對人之子,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且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而相 對人之女劉若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劉潮承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 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潮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