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11號
NTDV,112,監宣,2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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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珥


相 對 人 鄭百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段00號惠中樓0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百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百翔之監護人。三、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百翔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百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 相對人因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機構已逾27年,其未婚未 育有子女,其父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離婚,然其母於90年 間繳交相對人8月份機構教養費後即未再繳費也未再關心相 對人在機構情形迄今,又相對人之父經聲請人機構於101年 間尋獲後,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因相對人之父已於11 2年6月19日死亡,考量相對人之教養照顧及醫療需有人監護 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內部部南投啟智教養院函、院生基本資料變更通 知、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證。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 載,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 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 醫師何儀峰鑑定,結果略以:鄭員(即相對人,下同)為39歲 未婚男性,從小發展遲緩,11歲時被安置於教養院,診斷重 度智能不足,無法正確握筆或書寫自己的名字,亦不識得任 何國字。偶能參與課程但積極度欠佳,平時教養院多呆坐在 角落,喜親近工作人員。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亦缺損,無法 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除了能自行進食餐點,在日常生活自 理與生活適應功能方面皆須他人協助,偶爾大小便失禁,對 自身需求表達困難,如有身體不適亦需他人觀察發現並協助 處理...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生命徵象穩定,身材高 瘦,雙眼斜視,額頭因常撞牆而有腫包,下肢肌力不佳,跛 行...鄭員為39歲未婚男性,社工與生活照顧員陪同前來評 估,慢步入衡鑑室,儀表大致合宜鄭員眼神多遲滯,語言 理解欠佳,僅能對簡單提問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對稍複雜的 問題則多沉默...對評估說明接受度有限且有困難配合施測 ,故無法使用標準化智力量表來評估其智能表現。鄭員一般 認知能力表現呈明顯受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屬於非 常低下之範圍,在日常生活自理與生活適應功能方面皆須他 人協助鄭員自身能力欠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處理亦有困 難,建議提供結構性的生活環境,並訓練其日常生活自理所 需之技能...本院認為鄭員之診斷為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之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3月11日草療精 字第11300030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其父 已歿,其母李雅邏自90年8月起未曾前往聲請人機構探視相 對人,相對人其餘四親等內成年血親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另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可稽,是本院 參酌上情,並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每月之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 ,以及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至今已逾27年等情,因認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鄭百翔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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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