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6號
NTDV,112,家繼訴,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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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銘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志全

被 告 黃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依附表「金錢補償方法 」欄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黃鎮翟負擔四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志全、張宜婷 、黃鎮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王金鳳為被告黃志全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張 宜婷、黃鎮翟之母親,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遺有 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申請遺產稅 完竣,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業與被告黃志全、張 宜婷達成協議,由原告各補償被告黃志全、張宜婷新臺幣 (下同)6萬元,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則將對王金鳳之遺 產全部讓與原告,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原告 取得。但原告與被告黃鎮翟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已 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 與被告黃鎮翟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遺



產中之存款債權(含利息債權),則由原告與被告黃鎮翟 各分得4分之3、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所遺竹山郵局活存、定存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山分行活存帳戶,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存60元及利息, 其餘存款均已提領分配,無分割之必要,對於存款已遭繼 承人所提領之分割方式無異議,該部分遺產已非共同公有 財產,無再列為遺產而分割之必要。因原告於補償被告黃 志全、張宜婷,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則其對王金鳳遺產之 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於分割遺產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 歸原告取得。如附表被繼承人所剩之遺產,均由原告及被 告黃鎮翟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割。
三、被告黃志全、張宜婷、黃鎮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王金鳳於109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 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 金鳳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自堪認為 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金鳳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本件兩造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亦有本件調解不 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 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 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業與被告黃志全、張宜婷達成協議,由原告各補 償被告黃志全、張宜婷6萬元,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則將 繼承對王金鳳遺產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於分割時所得分 配之遺產,全數歸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竹山郵局活期 存款、定期存款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存60元及利息,其餘存款 均已提領分配,無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割之必要 等情,此有轉讓遺產權利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戶名王金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戶名王金鳳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 可憑。
(三)則依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金鳳所留之遺產,依上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里○○○村○路0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 號建物)、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活期存款10166 元、定期存款13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 存款118313元,惟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被繼承人王金鳳上開 之存款餘額時,僅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 60元,是原告請求分割就被繼承人王金鳳所留遺產之上開 土地、房屋及存款餘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竹山分行活 期存款60元及其後之孳息)而為分割,而被告黃志全、張 宜婷、黃鎮翟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本件就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王金鳳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為分割。(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 補償之。再遺產分割之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已



與被告黃志全、張宜婷達成協議,由原告各補償被告黃志 全、張宜婷6萬元,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則將繼承對王金 鳳遺產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 全數歸原告取得,已如上述,而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均有 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有出席本件調解程序(黃志全到 場,張宜婷則委託黃志全為代理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黃志全、張宜婷對被繼承人王金鳳之繼承遺產權 利既同意轉讓予原告,則由原告各補償6萬元予被告黃志 全、張宜婷(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已給付被告黃志 全、張宜婷之證據),而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則如表所示之被繼承人王金鳳之遺產,土地及房屋部分由 原告與被告黃鎮翟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遺產中之存款(含法定孳息),則由原告與被告黃鎮翟 各分得4分之3、4分之1,應認此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被 告張宜婷、黃志全之權利,並符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應 屬妥適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依上所分配遺產之比例及參酌原告之聲明( 原告聲明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原告負擔4分之3、被告黃鎮翟 負擔4分之1),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由被告黃鎮翟負擔4 分之1,其餘被告黃志全、張宜婷無庸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金錢補償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及被告黃鎮翟依4分之3及4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原告共應補償被告張宜婷、黃志全各新臺幣6萬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0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號之建物) 全部 同上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王金鳳,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60元及其法定孳息 全部 由原告分配取得4分之3,由被告黃鎮翟分配取得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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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