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蘇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永青
被 告 蘇韋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蘇淑娟
蘇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德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淑娟、蘇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德傳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配偶於88年 3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曾將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 237建號建物,以共計新 臺幣(下同)261萬798元(土地價額:243萬6198元,建 物價額:174600元)之價額出買予被告蘇韋南。惟被告蘇 韋南迄今並未清償給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而今被繼承人 過世,上開債權261萬798元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 承共有。此外,被繼承人蘇德傳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上所示之財產,而被繼承人蘇德傳有繼承人即子女:原告 蘇富美,與被告蘇韋南、蘇淑娟、蘇淑珠共4人,上揭遺
產自應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予以分割 。
(二)對被告蘇韋南答辯之陳述略以:
1、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年7月14日函附 蘇德傳贈與稅申報資料所示,本件贈與稅之申報日期為10 6年1月10日,申報案屬欄所記載勾選者,係「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買賣案件」,並非「一般贈與案件」,顯見系爭后 里區后興段1162地號土地及同段23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僅係因其屬於二親等以內 之親屬間買賣案件(出賣人蘇德傳係父親,買受人蘇韋南 為其子),故仍被國稅局認定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 案件」,而需課徵贈與稅。故而,依據上揭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埔里稽徵所112年7月14 日函附蘇德傳贈與稅申報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確實為26 1萬798元。
2、依據卷附「申請書(受文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示 :1、主旨欄明確敘載:為二親等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請 准免課徵贈與稅。是以,本件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 案件」,並非「一般贈與案件」。2、說明欄第(二)段 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明確敘載買賣之不動產為「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76.61平方公尺全部」、「 建物:台中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全部」。是以, 本件確實係上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並非贈與。3、 說明欄第(三)段明確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61萬798 元」,並未另存在「贈與」情事。4、說明欄第(五)段 所謂差額161 萬798元申報贈與稅等文,誠如上述,並非 表示本件有另存在「贈與」情事,僅係供作免課徵贈與稅 之名義上贈與價額申報用途而已。5、故而,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實係「買賣」,並非 「贈與」,而買賣價款總金額則為261萬798元,非僅所謂 100萬元而已。
3、依據上揭資料所示,系爭后里區后興段1162地號土地及同 段237建號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既為261萬798元,而依 卷附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函附資料所示,被告蘇韋 南實際上僅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 則尚未給付清償之餘款161萬798元及最晚自105年12月28 日起迄今之利息等之債權,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由全體繼承人即原、被告雙方予以繼承。
4、至關於被告蘇韋南所稱於111年5月12日匯款原告之40萬元 、於111年6月8日匯款被告蘇淑珠之20萬元、於111年6月1
4日匯款被告蘇淑娟之2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答應要給 女兒之贈與,只是被繼承人當時身體欠佳,遂指示被告蘇 韋南代為處理,然被告蘇韋南不知何故,延宕處理,經原 告反應之後,被告蘇韋南才於111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 原告,然而,關於被告蘇淑珠、蘇淑娟2人部分,則不知 何故,被告蘇韋南猶予拖延。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原告 代被告蘇淑珠、蘇淑娟2人向被告蘇韋南反應,被告蘇韋 南才先後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蘇淑珠、於111 年6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蘇淑娟。誠如上述,被繼承 人係於111年5月20日辭世,若該等款項果真係為供被繼承 人平時開銷及後續之用,殊無可能於111年6月8日、111年 6月14日再行匯款予被告蘇淑珠、蘇淑娟2人之理。且若果 真係為供被繼承人平時開銷及後續之用,俱可由被告蘇韋 南統一保管運用即可(畢竟,該等款項係由蘇德傳之魚池 鄉農會帳戶,於111年5月10日先匯至蘇韋南之中華郵政后 里義里郵局帳戶),何須先後於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 8日111年6月14日,再分別匯款予原告、被告蘇淑珠、蘇 淑娟等人。
(三)並聲明:(一)原、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B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B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 訟費用由原、被告按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蘇韋南辯稱略以:
1、關於原告主張之債權261萬798元部分,實際上買賣價款為 100萬元,其餘161萬798元為贈與,且該買賣價款為100萬 元亦已支付,是原告上開主張261萬798元債權部分應非本 件遺產。又被告蘇韋南於111年5月10日自被繼承人蘇德傳 帳戶電匯80萬元欲作為蘇德傳平時開銷及後續之用,其後 分別寄放於原告蘇富美40萬元及被告蘇淑娟、蘇淑珠各20 萬元,該些寄放款項應屬被繼承人蘇德傳之遺產,自應列 入遺產分配,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2、不動產買賣實務上,通常都會製作二種契約,一種是公契 、一種是私契,公契的目的是為了登記和課稅,私契才是 實際交易契約,本案被繼承人與被告蘇韋南間有製作被證 一之私契,買賣金額為100萬元,其餘部分就是贈與,至 於原告所陳述應僅是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公契所呈現的 部分。
(二)被告蘇淑娟、蘇淑珠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0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蘇韋南等3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韋南是否尚有房地買賣價金261萬798元尚未清償給 被繼承人蘇德傳?
1、被繼承人蘇德傳於000年00月間將,以「買賣」(土地價 額:243萬6198元,建物價額:174600元)為登記原因, 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37建號建 物,移轉登記給被告蘇韋南;另於105年12月28日,被告 蘇韋南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被繼承人蘇德傳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 8日豐地一字第112000699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及被告蘇韋南與被繼承人之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而查:證人即地政士陳三慶到庭證稱:當時他們二人(指 被告蘇韋南與被繼承人)一起來我的事務所說要辦過戶, 過戶原因為買賣;他們是父子關係,買賣會視同贈與,兒 子有支付一部分的錢給爸爸;(提示臺中地院卷105至123 頁不動產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約書是我寫的, 是我簽名的;他們要辦買賣移轉登記,因為他們沒有付到 契約書公定價的價金,當時價金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坪 數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蘇韋南只匯款100萬,蘇韋南沒 有付到這麼多錢,國稅局就會認為其他是贈與;他們就說 付不到那邊,剩下的就是贈與;我沒跟當事人確認雙方買 賣價金是100萬,餘額部分是否就是贈與意思;付不到公 定價,剩餘的部分就是贈與等語。堪認被告蘇韋南與被繼 承人確實於105年12月27日前往證人陳三慶之地政事務所 簽立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中院卷第 105-121頁),並委由證人陳三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 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依該契約書約定「本買賣總款為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且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內容僅有「 備證及用印款」欄位有要求於105年12月28日,雙方備齊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同時交時交付100萬元之外,關於 「定金」、「完稅款」、「交屋款」等金額欄位均打叉, 堪認雙方約定之價金總額即為100萬元,而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願意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尚非法所不 許。則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蘇韋南業於105年12月2 8日轉帳1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雙方間之買賣價金應 已付清。是原告認被告蘇韋南尚有買賣價金161萬798元未 清償,尚難採信。就此,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對被告蘇韋 南尚有161萬798元之債權存在。
3、至原告主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豐地一字 第112000699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所載之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61萬7 98元,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於112年7月14日中 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22702533號函之被繼承人出具之申 請書內容為「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佰玖拾捌 元整」等情,而認本件買賣價金確實為261萬798元。惟查 ,目前關於不動產買賣登記之實務上作法,多有俗稱之公 契與私契之別,所謂公契係指公定契約書,契約書格式由 政府規定,於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時提出,一般公契上所 記載之買賣價金是以當年度的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來計算 ,並以該金額作為課徵賦稅之用;所謂私契則指買賣雙方 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書,私契上之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則為買 賣雙方實際之交易價格;故依照經驗法則,於公契與私契 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或實際交易價格有所不同時,應以私契 所載之買賣價金為或實際交易價格為準。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所112年7月18日豐地一字第1120006990號函附之本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 乃係所謂公契,則上開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格係作為課徵賦 稅之用,並依規定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均 尚難以此認定為系爭房地真正之買賣價格,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分別將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寄放 在原告蘇富美、被告蘇淑娟、被告蘇淑珠處?
1、被繼承人蘇德傳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轉帳80萬元至被告蘇韋南之后里義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1年5月12日,被告 蘇韋南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 萬元給原告蘇富美;另於111年6月8日,被告蘇韋南自后 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 蘇淑珠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
6月14日,被告蘇韋南匯款20萬給被告蘇淑娟等事實,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2、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蘇韋南主張該等 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分別寄放在原告及被告蘇淑娟、蘇淑 珠2人處作為被繼承人平時開銷及後續之用等情,業據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蘇韋南自應就寄託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蘇韋南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遽以採信。就此,亦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4/576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906元及孳息 3 存款 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 933元及孳息 4 存款 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2元及孳息 5 存款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東光分部帳戶 2萬6244元及孳息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富美 1/4 2 蘇韋南 1/4 3 蘇淑娟 1/4 4 蘇淑珠 1/4
附表B(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債務人/財產所在 金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債權 蘇韋南 261萬798元 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予以分割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4/576 3 存款 魚池鄉農會 3萬3892元 4 存款 1、中華郵政公司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81元。 2.中華郵政公司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劃撥儲金帳戶:933元。 1、81元 2、933元 5 存款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 (000000000000)帳 戶:906元。 906元 6 動產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全部 不清楚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