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3號
NTDV,112,原訴,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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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張惠子

高啟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高慈萍

高慈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慈萍高慈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4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3地 號、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之祖父陳忠義為系爭土地之 原始使用人,且曾於407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其子女及 歷代設籍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之久。陳忠義即依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 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嗣陳忠義於民國65年9月2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梅蓮 (即原告祖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下稱仁愛鄉公所)於71年2月9日調查認定林梅蓮為實際使 用人而准予登記無償使用。嗣林梅蓮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



與其子即原告之父陳忠誠陳忠誠於80年6月28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乃有 合法占有使用權。
 ㈡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明輝無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 農作物,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無權 占有使用中,兩造經仁愛鄉公所調處不成,被告迄今仍拒絕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㈢而陳忠義生前曾就數筆山地保留地均有使用收益權,陳忠義 死亡後,分由陳忠義之5名子嗣即陳武次陳忠誠陳正義陳明光陳貴春,依陳忠義生前之規劃,均分別繼承取得 該數筆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之父陳忠誠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而陳正義係另行繼承取得他筆保留地之使用權。 又陳正義雖於77年7月20日與高明輝簽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 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但陳正義並非有權處分系爭土 地之人,且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未經林梅蓮林梅蓮之繼承人 同意,故原告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形式上真正。又系爭讓渡契 約縱形式上真正,然依其內容,契約標的就土地地號部分留 白未填,無從知悉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是否即為本案系爭土 地。且系爭讓渡契約簽約時,陳忠誠為有使用權利之人,陳 正義未經陳忠誠同意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即屬無權讓渡, 應屬無效。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另案確認 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僅以「高 明輝及被告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期間未見渠 等有何爭議,或林梅蓮有何舉措以維權益」之消極事實(更 遑論系爭讓渡契約簽立時,原告僅為幼童),即推論出「足 見林梅蓮應有授權陳正義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且系爭讓渡契約 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等被告完全未曾舉證之事實,顯屬速 斷。
 ㈣又按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農 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旨均為使原住民 保留地能永續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避免非原住民脫 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 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項之前身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 應一體適用。因之,系爭讓渡契約係將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讓與高明輝,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保有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另案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顯與上揭最高 法院意旨有違。
 ㈤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系爭讓渡契約,與 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審理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 (見另案卷51頁),不具同一性,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系 爭讓渡契約係約定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高明輝,已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且被告近年來不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平地人圖 利,侵害持續發生,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人所執系爭讓渡 契約的法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⒉確認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不存在。⒊被告等人 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⒌就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惠子高啟恩共同辯以:
 ⒈依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記載使用人為高明輝,與 系爭土地由高明輝、被告使用迄今之情,應可認為被告符合 保留地實務認定合法占用人。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清冊核 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真正。從讓 渡書用紙及外觀應可認屬舊物,及以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綜合 判斷,確實有讓渡耕作權事實。
 ⒉本訴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 之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第1 、2款規定:原告前以相同之案由即「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所提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在案。依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9日函之說明第2項所載「有關84年原 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 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 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細繹其旨乃謂『原住 民可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之被繼承 人高明輝既具原住民身分,其逝世後,當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其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說明,是原告再無端提起與另案 相同之本訴,依法應予駁回。故本件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



存在事件依爭點效作用,原告不能就有無使用權存在再提起 訴訟。
 ⒊高明輝及被告均具原住民身分,自77年7月20日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除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之「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 之原住民保留地。」,而具有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 格外,亦符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函之說明一 之「㈢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 人。」、「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 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更足證高明 輝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當具合法使用權源。另原告也自承 自77年7月20日後,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實質放 棄使用權,依前開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訴,亦不具理由甚 明。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慈萍高慈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高明輝(110年1月11日死亡)、陳忠義(65年9月28日 死亡)、林梅蓮(80年6月28日死亡)、陳正義,均為原住 民。
 ㈡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土地總登記時劃定為國有之原住民保 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㈢系爭土地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使用人 為高明輝;權源類別:轉讓;地上物情形:種植茶樹(一年 生),原使用人為原住陳忠義
 ㈣系爭土地在南投縣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 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 、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均記載 使用人為陳忠義,71年間使用人改登記為林梅蓮陳忠義之 配偶)。
 ㈤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為陳 忠義之女,陳忠義陳正義為兄弟。
 ㈥系爭土地自77年7月20日後由高明輝及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於 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契約形式上是否真正?如屬真正,系爭讓渡契約之 契約標的究竟為何筆土地?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及返還土地?被告是否有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原告所提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上開所提本訴、其主張或爭點:有無與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或為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 件而違反一事不再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 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 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先例參照)。末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 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原告請求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等 人所執「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的法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 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不存在。則原告以主張自己對系爭土地 之「無償使用權」,並無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與他人訂立使用 權讓渡契約之協議書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同時確認他造無 使用權之時,其真意實係以協議書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 認他造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則原告究有無確認利益,自應 以此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有無償使用及繼承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經仁愛鄉公所調處未成,被告等人拒絕將系爭土地使用權 返還予原告,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存否不 明確,且被告等人持以主張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的法律效率是 否其於系爭土地?並有拘束原告繼承使用之權益者?仍不明 確。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亦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前於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



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 1月11日以另案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案卷證 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已經另 案判決敗訴而確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等人主張有使用權, 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 院判決確認被告無使用權,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其效力 自不及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且就系爭土地何人有「使用權」,或具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所據之資格條件,而得以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最後仍屬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故原 告所主張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仍非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及返還土地?被告是否有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原告主張為占有人,其占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惟系爭土 地自77年7月20日後,及由高明輝及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於 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既非占有人,且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 亦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 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予原告,或被告等人 之占用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系爭讓 渡契約,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審理之讓渡契約書 ,不具同一性,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然查,另案判決就兩 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已認定為有效,雖本件被告提出之原 本(原本彩色影印見本院卷第189頁),與卷附之影本(見 本院卷第53頁)不同,然其不同之處,主要在於供當事人填 寫之當事人、住址欄以下空白,且以藍色筆填載之部分,此 即有可能係當事人分別填寫後所產生之相異處,尚不影響兩 造間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 1項、第2項聲明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已說明如上,且上開 ㈡之爭點,就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亦非本院引為判決之 理由,則即認另案判決就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成為該案之 重要爭點,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執系爭讓渡契約的法律 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及確認被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不存在,應認欠缺確認利益存在, 應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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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