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財寶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葵鄉
訴訟代理人 陳泓光
被 告 白沛昀
洪員
訴訟代理人 林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9頁第13行關於「編號B」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及第12頁第2行關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