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花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憶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憶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 成立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判決於111年8月11日確定。 被害人葉佐龜具狀陳報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經撥打受刑人手機號碼無人接聽 ,顯見受刑人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 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 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 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 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 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 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與保障,權衡刑罰之目 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 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 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 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 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 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花憶芳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 所示之負擔,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有被害人於112年 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曾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嗣經南投地檢署於112年12 月29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未接電話,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關 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8 日撥打3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惟手機均無人接聽,有上開函 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 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衡量受刑人 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有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並「適時」填補損害,使其能有改過遷善
機會,同時給予被告利益,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而受刑 人既於本院調解時同意前開給付條件賠償與被害人,堪認當 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 數給付,始向同意前開給付條件。而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 間應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竟自112年8月時起即 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迄今已逾半年,且經南投地檢署 及本院分別多次電聯或發函後,均未回覆,亦未陳報賠償證 明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若其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相悖。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