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91號
NTDM,113,投簡,9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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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雅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 利用保管銷售款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 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為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偵卷第31、32、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亦已賠償侵占之款項,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新臺幣4萬421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4萬421 0元完畢,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得滿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
  被   告 黃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為趙O萱所經營尚好呷檳榔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 、向顧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置於店內抽屜以保管銷售 額,其為以保管尚好呷檳榔攤銷售額為業務之人。詎黃雅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上班期間, 自尚好呷檳榔攤抽屜內,接續以每次拿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 銷售額共計4萬4210元侵占入己。嗣因黃雅慧於112年3月3日 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趙O萱告知其侵占前揭款 項,且將於日後再行返還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力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O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尚好呷檳榔攤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關於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被告自承共拿取4萬4210元 ,且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亦以4萬4210元達成調解,至告訴人 所指述遭侵占逾4萬4210元金額之部分營業額,因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 將4萬4210元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 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12年10月12日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收到被告匯 還款項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0月20日投院揚民 思112司偵移調206字第15897號函檢附調解成立筆錄、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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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