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立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立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蓋用被繼承人鐘美滿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其母鐘美滿過世 後,即不得再以其母鐘美滿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行使,冒用鐘美滿之名義領取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係為了領 取鐘美滿之存款以支付鐘美滿身後事所需,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職能治療師,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取款憑條上所蓋之「鐘美滿 」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 庸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 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提領取得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目的係為了支付鐘美滿身後事所需,已如前述,且衡以 被告所支付之鐘美滿生前契約及喪葬費用(見警卷第34至41 頁)總額,與犯罪所得數額相去不遠,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朱立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堯明知其母親鐘美滿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名 下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雖徵得鐘美滿之繼承人朱汎 琪之同意,卻未經鐘美滿之繼承人朱立凱之同意,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 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不實事項,並盜蓋鐘美滿 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立凱、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朱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母親鐘美滿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甲帳戶、乙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雖徵得鐘美滿之繼承人即證人朱汎琪之同意,卻未經鐘美滿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朱立凱之同意,而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蓋用鐘美滿之印章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朱汎琪告知將以鐘美滿之存款支應後事費用,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乙節並不知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在證人朱程駿前去上香時,才向證人朱程駿表示鐘美滿後事費用將由被告處理,並請證人朱程駿告知告訴人有一些文件請簽名,但並未請證人朱程駿告知告訴人將提領鐘美滿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現場勘察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鐘美滿之死亡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7543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7951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11日合金草屯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提領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2年8月16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2510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2年8月17日中興營密字第11200029421號函檢附提領傳票、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營存字第11200992841、112009928 51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 十幾年沒有聯絡,但是證人朱程駿來拈香時,我有跟證人朱 程駿說,鐘美滿的喪葬費有交代由其身後錢支付,鐘美滿有 說何人照顧他到最後,錢都會留給他,我有請證人朱程駿轉 告訴人,說等到鐘美滿後事費用支付完畢後,我再跟告訴人 、證人朱汎琪一起把鐘美滿的定存領出來,我有告知證人朱 汎琪會用鐘美滿的存款來支應其後事。證人朱汎琪在鐘美滿 過世時就來了,但證人朱程駿是在鐘美滿過世後幾天才來上 香,我才告訴他的等語。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 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 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 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 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 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 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 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 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 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 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 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未告知告訴人將提領鐘美滿之存款乙 情,惟辯稱其有請證人朱程駿轉告告訴人等語。惟證人朱程 駿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是12月11日有到臺中某處上香, 那天我有幫忙疊蓮花,被告有跟我說,要我轉告告訴人,被 告要處理鐘美滿的遺產,有一些文件要告訴人幫忙簽名,我 忘記那一天為什麼告訴人沒有跟我一起去。被告於12月11日 有跟我說喪葬費是他要先出,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說這部分費 用是用他自己的錢或是用鐘美滿的錢,被告沒有請我轉告告 訴人說會用鐘美滿的錢來處理後事。被告叫我轉告告訴人要 簽文件那一天,被告有說他會處理鐘美滿的遺產,等事情處 理好,被告會把剩下的該給告訴人及證人朱汎琪的部分還給 他們等語,是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11日與證人朱程駿談話 ,並請證人朱程駿轉告告訴人二事,一是「被告要處理鐘美 滿的遺產,請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二是「等遺產處理完畢 ,被告會將剩餘的部分交給告訴人與證人朱汎琪」,並未提 及被告將以鐘美滿之名義,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更何況,被 告早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先以鐘美滿之名義
提領款項,始於111年12月11日請證人朱程駿轉告告訴人前 述事項,難認被告已徵得鐘美滿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是被 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取款 憑條上蓋用鐘美滿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在附表編號8、16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蓋用鐘美滿之印章,並提出予各該金融機構,是 該等取款憑條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 並非被告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鐘美滿 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 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鐘美滿生前肩負主要照顧者責任乙情,為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朱汎琪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徵諸證人朱汎琪於 偵查中證稱:鐘美滿跟被告一起住了十幾年,鐘美滿原本跟 告訴人住在臺中市東區,十多年前鐘美滿先搬去跟被告住在 草屯,被告後來在臺中市太平區又買了一間房子,鐘美滿也 會住在太平,鐘美滿住太平時,我跟被告會去照顧鐘美滿, 我不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去照顧鐘美滿。自鐘美滿5年前開始 洗腎後行動不便,在臺中時,鐘美滿會請我去領錢,在草屯 時,應該是會請被告去領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我已經有4、5年沒有看過鐘美滿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會有鐘美滿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可知鐘美滿生前即會請被 告協助提款,復衡以被告長期照顧鐘美滿,鐘美滿基於信任 而委請被告以其存款處理後事費用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鐘美滿所申設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行為,是否有不 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㈡況且,被告提領鐘美滿之存款,用於支付納骨堂、禮儀費用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 用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 書、誠業生命禮儀單項服務報價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使用規費收據、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匯款單影本、讓渡書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提領款項確有用於支付鐘美滿之後 事所需,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竊盜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盜蓋印文數量 1 111年12月7日22時12分許 10萬元 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7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4 111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5 111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6 111年12月7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7 111年12月7日22時32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8 111年12月8日10時01分許 26萬元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甲帳戶 1枚 9 111年12月8日10時07分許 9萬4000元 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2月8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1 111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2 111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3 111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4 111年12月8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5 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4728元 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9日10時02分許 23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乙帳戶 2枚 17 111年12月9日10時05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8 111年12月9日10時07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9 111年12月9日10時08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20 111年12月9日10時0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