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1號
NTDM,112,金訴,321,202403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1、7603、7882、8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 22分18秒」之記載更正為「18分41秒」、「22分19秒」之記 載更正為「19分54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比特」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范純 甄、吳懿庭吳美瑩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范純甄等7人遭詐欺款項,並將之再行 轉交予不詳之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 第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係以每日為1,500元計 算,共拿到1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7頁);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計獲取1萬元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扣案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58頁 ),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已交付於「比特」之人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 張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 作,依照暱稱「比特」之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 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約定以日薪1日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報酬。嗣張哲瑋與暱稱「比特」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范純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哲瑋於接獲暱稱「比 特」之人之指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上繳與暱稱「比特」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呂凱賓 、吳懿庭吳敏淇李宛珊、張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至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與「比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純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范純甄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1萬5,989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凱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凱賓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1萬2,105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懿庭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4萬2,042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美瑩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9萬9,970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敏淇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1萬123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宛珊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2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惠貞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1萬5,102元之事實。 9 證人蔡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承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借與被告張哲瑋使用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范純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0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范純甄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呂凱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交易明細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呂凱賓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懿庭與暱稱「pinpin1103」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2張、交易明細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吳懿庭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吳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交易明細影本2張、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吳美瑩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敏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吳敏淇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李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李宛珊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交易明細擷圖10張 證明告訴人張惠貞遭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 17 盧君明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麗玟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凱賓、吳懿庭吳敏淇李宛珊、張惠貞,及被害人范純甄、吳美瑩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中,並遭被告張哲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8 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統一超商合心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 證明被告張哲瑋依照「比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證人蔡承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哲瑋與暱稱「比特 」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同一名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 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包 括之一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瑋 自承:我共拿到1萬元左右之報酬等語,為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范純甄(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之人,在旋轉拍賣上,向被害人范純甄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商品,但范純甄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交易帳戶驗證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范純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 1萬5,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君明所有) 張哲瑋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09時37分55秒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09時38分37秒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09時40分16秒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09時44分41秒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18秒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19秒 ①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②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③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④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⑤埔里大坪頂郵局 ⑥埔里大坪頂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6,005元 ④1萬2,005元 ⑤2萬5元 ⑥6,005元 2 呂凱賓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暱稱「品甄邱」之人,在旋轉拍賣上,向告訴人呂凱賓佯稱:下單後帳戶被鎖,呂凱賓需依指示處理交易帳戶驗證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呂凱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 1萬2,105元 3 吳懿庭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暱稱「pinpin1103」之人,在旋轉拍賣上,向告訴人吳懿庭佯稱:下單後帳戶被鎖,吳懿庭需依指示處理交易帳戶驗證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吳懿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11分許 4萬2,042元 4 吳美瑩 (未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之人,在旋轉拍賣上,向被害人吳美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商品,但吳美瑩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交易帳戶驗證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玟所有)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35秒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12秒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54秒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4秒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30秒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27秒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32秒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52秒 ①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②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③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④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⑤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⑥集集鎮農會 ⑦集集鎮農會 ⑧統一超商合心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005元 5 吳敏淇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暱稱「戴明慧」之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告訴人吳敏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吳敏淇賣場未開通,需加入蝦皮購物客服並簽立「蝦皮購物金流保障服務」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吳敏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6 李宛珊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臉書暱稱「馬菊」之人向告訴人李宛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李宛珊賣場未開通,需更新金流保障服務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李宛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7 張惠貞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臉書暱稱「洪依君」之人向告訴人張惠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處理交易帳戶驗證後,才能正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張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