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涉犯另案而於112年4月9日19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方逕行拘提(被 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另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26、15927、221 32、355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沖泡飲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飲用云云;被告另出具陳述意 見狀陳稱其不知道毒品原料中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不知情下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 LC-QTOF方法為初篩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 LC-MS/MS方法為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704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所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據卷附被告另案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926、15927、22132、35535號起訴書)、刑事判決 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書 )所記載,被告於該案是負責依指示交付所保管之毒品咖啡 原料予其他成員混合分裝後,復由被告保管分裝完畢之毒品 咖啡包,並補充毒品咖啡包給另一成員販賣等分工內容,且 該案被告所保管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成品經扣案分別送 鑑驗後,結果有多項扣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及成品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示被告日常即頻繁接觸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毒品,再者,現今毒品咖啡包常混有甲基安非他 命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已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是依被告另案之涉案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就其本案所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自非完全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 而施用,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不確定之故意
,應堪以認定,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起訴,且否認本案犯行等情節後,認被告不宜為緩起 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本院併衡酌被告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其他意見,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