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鋐
曾建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湯子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建財與湯子鋐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子鋐 在門口把風,曾建財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分別破壞李 家宥、李家豪、簡楷樵所承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 頭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湯子鋐於111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右側建地,見該處 擺放數台選物販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鍾耀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得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財、湯子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耀德、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宥、李家豪、簡楷 樵、證人謝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曾建財、湯子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建財、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利用同一次前往選物販賣機 店內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被 害人李家宥、李家豪、簡楷樵所承租、管理,並放置於該店 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且前開選物販賣機均設置於同一空間,被告實無從預見該等 選物販賣機分屬不同被害人所管領,是應認被告係侵害同一 財產管領權之法益,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又被告湯子鋐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建財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9 罪)、7月(7罪)、8月(6罪)、10月、3年,其中涉犯加 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繼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曾建財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建財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曾建財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 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本院審酌被告湯子鋐、曾建財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 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分工情節較重、各次犯行竊得之財 物價值、犯罪所得分配情況、犯罪手段,又參酌被告湯子鋐 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做水電、經濟勉持、沒有家屬 要扶養;被告曾建財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清潔工、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湯子鋐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2萬元,由被告曾建財分得1萬 7000元、被告湯子鋐分得3000元;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 ㈡竊得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44頁),是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 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生 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一㈡被告湯子鋐使用之油壓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件重覆宣 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湯子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建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湯子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