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1號
NTDM,112,易,351,2024031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4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05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當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當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南 僑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 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民宅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2月6日16 時4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1029巷將其查獲逮捕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6日17時4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幽冥宮 附設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 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2月13日16 時46分許,在上址幽冥宮前空地將其查獲逮捕,扣得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於同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其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拘留室拘留期間,將上開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 1包,藏放於拘留室棉被中,嗣經另案嫌疑人黃英德於拘留 室棉被中內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當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英德於警詢之證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市彰南路1段1029巷)、監視器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 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63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南投市○○路000 號前空地)、監視器、密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2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17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6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南投市○○路○段000號 【拘留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被留置人入室通 知單、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11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32601號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投檢冠厚112毒偵125字 第1139001015號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 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8年5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 ,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 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 監前從事污水工程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 ,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處罰 ,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物,送鑑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且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剩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ㄧ㈡ 施用毒品之工具,且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有前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其上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分析剝 離,應視同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 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ㄧ㈠施 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05公克 2 針筒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CASIO手錶 1支 4 新臺幣900元 5 ADIDAS鞋子 1雙 6 注射針頭 3支 皆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7 包包 1個 8 新臺幣500元鈔 18張 9 新臺幣1000元鈔 6張 10 新臺幣100元鈔 57張 11 新臺幣50元硬幣 36個 12 新臺幣10元硬幣 121個 13 新臺幣5元硬幣 99個 14 新臺幣1元硬幣 124個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6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675公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30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37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8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