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9號
NTDM,112,侵訴,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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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輔 佐 人 賴惠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為喪家守靈時,在南 投縣○○鎮○○路○巷00號喪宅騎樓處,因獨自一人無聊,而致 電代號BK000-A11106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表示希望甲女前來相陪。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 後,乙○○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於同日凌晨1時3 0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甲女 上衣脖頸開口處伸手入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再拉下甲女之 上衣、內衣,以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感覺疼痛,表示拒 絕,乙○○仍不停手,繼續吸吮甲女另側胸部,復將手伸入甲 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感到疼痛,遂將 乙○○之手拉開並表示拒絕,詎乙○○將甲女拉回,又再將手伸 入甲女之陰道,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同日稍晚至其同居人甲○○南投縣竹山 鎮大智路之居處,將其遭乙○○強制性交之事,告知甲○○,甲 ○○乃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帶同甲女,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驗傷,甲女並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本案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男女朋 友,當時我有用手指侵入甲女性器,但我沒有違反甲女之意 願,甲女並沒有表示拒絕等語(詳本院卷第201、202頁)。辯 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為男女朋友,調解書上載 明雙方為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亦有簽名,故可能是這次行為 粗魯導致甲女受傷,甲女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輕度智能障礙者,被告 有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7至39、117至123頁 ;本院卷第133至149、181至191頁),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 證明、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害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682 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彌封袋;偵 卷第55至61、105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嘴吸吮甲女 之胸部,甲女表示拒絕,被告仍不停手,將手伸入甲女之內 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今天因 工作關係要在竹山鎮頂林路東巷87號在喪宅守喪,獨自一人 無聊,叫我去該處喪宅陪他一起守喪。我到了之後被告跟我 聊天,沒多久被告便伸手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抵抗,被告 便拉我的衣服,趁機將手伸入我的下體;因被告體型高大, 我力氣不如他,只能忍受他的侵犯等語(警卷第6至9頁)。再 於偵查中結稱:該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該處喪宅陪他一起守 喪,大約凌晨1時我自己騎機車到喪家,我到的時候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有摸我胸部還要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們坐在椅 子上,被告想要摸我的胸部,我跟他說這是喪家,這樣好嗎 ,他說沒有人,沒關係,就從我脖子開始伸進衣服內往胸部



摸,摸很久,被告說要吸我的奶,我跟他說可以不要嗎,因 為之前他有吸過,用牙齒咬,讓我很痛,被告就把我的衣服 拉下來,也把我的内衣撥下來,用嘴巴吸我的奶,我喊很痛 ,被告還說要吸另外一邊,我跟他說很痛,我有拒絕他不讓 他吸,但被告還是吸了另外一邊的奶;當天我穿一件上衣, 一件裙子,是分開的,被告坐在椅子上要把我的裙子脫下來 ,我不要,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走去隔壁,我就跟著走過去, 接著被告要拉我的裙子,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被告手伸 進去,一直挖我的陰道;被告伸得很進去,我感覺裡面有擦 皮的感覺,很痛,我喊很痛,感覺子宮有痛的感覺,我跟被 告說不行,他又一直要挖,我又說不要,他還是堅持要一直 挖,當時我們兩個是站著,我受不了就蹲下去,被告的手就 鬆掉了,被告還把我拉起來,我就閃一邊,被告就跟我後面 拉我的裙子,又再把手伸內褲又繼續摸,我又説不要,會很 痛,後來有停下一陣子,我又跑去椅子那邊坐,他又跟著過 來,又拉著我,又一直用手摸下面,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摸 了好幾次,到3、4點時,我跟他說我要回去了,他又一直拉 我,又摸我的下面,我說都被你摸到破皮了,不要摸了,我 說我要回去了,他說要我陪到4點半、5點天亮再走,他還是 持績要摸我的下體,我4點半就想走,他還是一直摸我的下 體。他摸我都有用手指插我尿尿的地方。到5點才讓我走, 我有跟甲○○說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的事,甲○○帶我去看醫生 ,我胸部會痛,下體跟子宮會痛,尿尿那裡有擦皮;至於調 解書的部分,是甲○○叫我跟被告和解,被告做喪家的有好幾 個老闆,被告的老闆約甲○○去談,叫我能不能放過被告,我 到竹山分局做筆錄之後,被告也被通知去做筆錄,被告私下 找甲○○,問我為何去驗傷對他提告,調解書的內容我看不清 楚,是甲○○叫我簽名,我請甲○○唸給我聽,甲○○說不用看了 ,所以我並不了解調解書的內容;被告摸我下體,我有跟被 告說不要,我不喜歡被告摸我下體等語(偵卷第27至39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的同居人甲○○,被 告的職業是做喪事的,我的同居人是被告的朋友,有時候被 告會要我的同居人去拿東西,但是同居人沒有空,就會叫我 去,所以為了方便跟被告拿東西,被告知道我的電話;該日 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喪宅陪他,我說很晚了,但是被告還是一 直叫我去,本案之前,被告曾經叫我去陪他顧喪家,說要發 工錢給我,被告說如果我這次不去,先前的工資就不給我, 所以我才過去;我先前在警局說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但我 們並不是男女朋友,是被告私底下說我是他的女朋友;這次 被告有摸我胸部,用嘴巴親我的胸部,摸我下體,我有說不



要,但被告又摸我,我說不要後,被告還繼續摸我,把我褲 子脫下來,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體;事後我有跟甲○○說被告 摸我下面,還脫我褲子,甲○○知道後,有帶我去醫院驗傷, 後來甲○○有叫我不要告對方,叫我私下跟對方和解,因為甲 ○○說被告很可憐,叫我不要告,但是我的意思是想要告妨害 性自主;我有簽過和解書,但是我沒有看過內容,甲○○說叫 我簽就對了,我並不想和解,但是甲○○還是一直勸說我要和 解放過對方,因為甲○○一直勉強,我才會同意,我有收到和 解金8萬元,但是我其實並不想原諒被告,被告至今仍四處 向我親友汙衊說是我騙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可見甲女對於被告無視其反對、抗拒,違反其意願,強行以 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指述明確,且關於遭性侵害之 重要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甲女上開證述遭強制性交 一情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 與甲女同居;本案當天凌晨甲女回來就哭哭啼啼,說被告用 手挖她下面,她有說不要,被告仍然繼續弄,我對甲女說, 你總不能讓被告被關,不然去驗個傷,讓被告賠償你,甲女 才說好吧,我才帶甲女去驗傷;當天我有查看甲女下體,我 有看到發炎破皮,我的想法是跟被告私下求償就好,不要把 事情鬧大;甲女回來當天,我在問甲女時有幫她錄影,她說 被告給她弄下體,她說不要被告還繼續弄等語(偵卷第117至 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甲女為同居關係 ,甲女那天回來哭著說被告有弄她下體,她下體很痛,甲女 陳述時,我有幫甲女錄影,之後我有帶甲女到醫院驗傷;當 初調解書上面會寫合意性交,是因為就我的了解,甲女與被 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難免有親密身體接觸,合 意性交是基於我自己的判斷;手機錄影中甲女有講「伊給我 硬...」等語,意思是案發時甲女有表示不要被告繼續弄她 的下體,但是被告繼續用甲女下體,所謂「硬」意思就是被 告不理會甲女表達不要的意思;我會錄下甲女的陳述,是我 自己的想法,避免甲女反咬我多管閒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 144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顯示(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影像畫面為甲女蹲在房間地上,對話內容如下:  甲○○:來,你講
甲 女:(難以辨識)
甲○○:是他跟你講還是你跟他講?
甲 女:(哭泣)他跟我說的




甲○○:哼
甲 女:(難以辨識)
甲○○:說啥?
甲 女:他喜歡…
甲○○:說他喜歡你?
甲 女:點頭
  甲○○:他昨晚確實是他跟你硬用的?
甲 女:(點頭)
甲○○:你有跟他說不要嗎?
甲 女:有,我有跟他講不要,(哭泣),(1小段難以辨 識)…我跟他問,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他說什麼…(1小段 難以辨識)他是說對你比較抱歉。
甲○○:對誰抱歉?對我?誰對我抱歉?
甲 女:他啦,他說對你抱歉
甲○○:對我抱歉?
甲 女:(哭泣)
甲○○:是怎樣抱歉?對不對?你的事情,叫他負責。 甲 女:(哭泣,說話難以辨識)?
甲○○:對我抱歉。
甲 女:(哭泣)
甲○○:不然你等一下去驗傷啊?
  影片從開始到結束,甲女蹲坐在床邊,全程哭泣,頻頻以左 手擦拭眼淚。
 ㈤就甲女事後旋將此事告知向證人甲○○,並由甲○○帶同甲女前 往驗傷等節,甲女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而從證人甲○○ 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甲女全程哭泣,頻頻以左手擦拭 眼淚等情,足見甲女當時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且甲女之反應與遭性侵害被害 人之反應,有害怕、哭泣之情緒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屬 實可採。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時先是供承:甲女叫我不要摸她等語(警卷第3頁);又於 本院準程序時供稱:我吸甲女胸部,甲女有說不要,我有把 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甲女說不要後,我還有繼續是因為我 吸甲女的胸部,甲女說不要,我就改成手指放到陰道裡面等 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於本案性交行為過 程中,甲女確實有表示拒絕,然被告卻未予理會,繼續遂行 犯行,顯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 交行為,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至為灼然。 ㈦至調解書上固有記載:「緣聲請人乙○○與對造人甲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民國111年11月22時許,兩造於南投縣竹山鎮頂 林路東巷喪儀棚架下,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方式合意發生性行 為,聲請人乙○○因細故不慎造成對造人甲女身體受傷,案經 對造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兩造共同為此傷害事實成立調解.. .」等內容(偵卷彌封袋、),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與甲女 斯時為男女朋友,調解書上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行為,甲女 亦有簽名,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詞。然 上開記載僅係調解委員用已表明當事人間調解所由爭端,其 目的僅在特定損害賠償之事由,過程、細節未必與事實一致 ,且為調解委員所為記載,非甲女之表示。證人甲○○亦已證 稱甲女該日確實有陳述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本案行為 ,載明「合意」係證人甲○○個人之判斷,業如前述,則調解 書所載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彌 封袋內),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 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吸吮甲女胸部等猥褻之低度 行為,係屬被告對乙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為 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 對於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 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 所為固值非議,惟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 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認 知能力、判斷力較一般心智正常之為低,且被告已賠償被害 人8萬元完畢,可徵其已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生活之 能力處於弱勢,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甲女之反對、抗 拒,以上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身亦 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有賠償被害人8萬元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雙親,哥哥、大嫂同住,目前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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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