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恒
輔 佐 人 陳宗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有恒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東鄉 路行駛,欲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 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致楊旺霖超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內 側車道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有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旺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從外側車道 左轉,且告訴人有於該處摔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旺霖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且被告向左靠的過程有轉頭查看後 方來車,此時告訴人距離被告將近30公尺遠,但告訴人仍高 速行駛,才導致告訴人在被告後方15公尺遠處因煞車而打滑 自摔,因此被告應無過失,本案車禍完全源自於告訴人自己 之過失而摔車,告訴人受傷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 側車道,及告訴人有於該處摔車且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事故照片13張、竹山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東 鄉路段騎乘本案機車原行駛於右側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 車在同路段之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機車從外側車道靠近右 側邊線處,開始大幅度往左偏行,並於停止線前約1.5組車 道線前即違規迴轉(左轉),被告有轉頭有往告訴人方向看, 但被告之機車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行至內側車道內,而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接著告訴人機車倒地沿路面滑行 (可聽見機車倒地磨擦地面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7至57頁),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由竹山鎮東鄉路要直行往竹山 方向行駛,當時東鄉路該事故地點處交叉路口號誌誌為綠燈 ,被告機車行至該路口,在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轉向到道路 中間時才轉頭看後方處有無來車,當我發現被告機車時,我 就立即作閃避及緊急剎車,而後我機車就滑倒,我的機車滑 行到對向車道處,我們2臺機車未發生碰撞,但我認為被告 的駕駛行為與我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等語一 致(警卷第4至5頁),足見告訴人為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 直行車,被告原駛於告訴人機車同向之外側車道,被告向左 轉入告訴人所行使之內側車道,致令告訴人急於閃避被告機
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左方直行車輛行進動態, 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警卷第7頁 )案發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 方告訴人直行車輛行進動態,向左偏行,貿然變換車道並左 轉進入告訴人行使之內側車道,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受傷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 機車而摔車有關。
㈣本件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依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雙方當事人筆錄、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跡證,本案兩車雖未發生碰撞,惟被告 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內側車道車輛 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煞車倒地滑行有因果關係,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 向時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致生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是被告上開違 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和我的機車沒有發生碰撞,告 訴人受傷係導因於其自己超速摔車云云,惟依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結果暨擷圖畫面可見:畫面時間8時00分50秒,被 告大幅度左轉跨壓車道線至內側車道,同秒末,告訴人即開 始往左倒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擷圖畫面),堪認告訴人係為 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摔車滑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又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縱然同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有過失,即得免除 被告自身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過失等節, 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 ,尚難執為被告為無罪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卷第9至10頁),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認為自己無罪所以不會依照調解條 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