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3年度,34號
TTEV,113,東小,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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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與四川 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楊唐國傑駕駛原告之被 保險人米多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多立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兩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悉數給付被保險 人米多立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151元 (零件16,838元、工資22,3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清 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可佐(卷第17-33頁),並經



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 卷第39-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呈兩車碰撞地點(卷第43-49頁),參以被告及訴外人 楊唐國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之事故經過,並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31、51、53頁),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訴外人楊唐國傑亦因停 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之不當疏失,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唐國傑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米多立公司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22 ,31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32,938元(10,625元+22,313元=32,93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訴外人 楊唐國傑亦因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之 不當疏失,方令兩車碰撞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可能等節, 認楊唐國傑、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0%、50%,被告所 負賠償責任應減輕至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469 元(32,938元×50%=16,469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以16,46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420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16,838×0.369=6,2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38-6,213=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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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多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