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9號
TTEV,113,東原簡,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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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佑洵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54、134、485-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後因裁判分割,原 告應找補金錢予被告(下稱系爭找補債權),遂由被告就系 爭找補債權分別於5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8,538元》、5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9、 擔保債權總金額11萬7,447元)、13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 8、擔保債權總金額31萬3,071元)、485-2地號土地(登記 次序011、擔保債權總金額2萬2,775元)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根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上開找補債務(下稱系爭找補債務)已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君藩代為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清償協議書第4條所載找補金額177萬3, 126元,包含第1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8萬7,879元;第2條 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30萬3,429元;第3條第1款林君藩代償 原告找補給被告的9萬3,940元、第2款林君藩代償高政文找 補給被告的9萬3,939元、第3款林君藩代償張林春貞找補給 被告的9萬3,939元,共177萬3,126元;然原告之系爭找補債 務並未在清償協議書所載代償範圍內,故兩造間仍有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18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5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權總金額8,538元,卷第4 3頁)、5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9、擔保債權總金額11萬7, 447元,卷第75頁)、13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 權總金額31萬3,071元,卷第107頁)、485-2地號土地(登 記次序011、擔保債權總金額2萬2,775元,卷第145-147頁) 之普通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 ㈡原告之妹林君藩(乙方)與被告(甲方)簽立原證2債務清償 協議書(卷第153頁)。
 ㈢被告已收受清償協議書第1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8萬7,879 元、第2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30萬3,429元、第3條林君藩 代償找補給被告的28萬1,818元,共177萬3,126元。 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後因裁判分割,原告 應找補金錢予被告,遂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找補債權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之妹林君藩與被告簽立清償協議書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 書在卷可憑(卷第15-15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清償協議書,其 已清償系爭找補債務,共46萬1,831元(即51地號土地債務8 ,538元、54地號土地債務11萬7,447元、134地號土地債務31 萬3,071元、485-2地號土地債務2萬2,775元)云云,然依清 償協議書(卷第153頁)佐以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卷第201頁) 綜合以觀,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1條之18萬7,879元部分( 18萬7,413元+466元),係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同縣 市順天段85(找補金額18萬7,413元)、85-1地號土地(找 補金額466元),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此部分係林君藩為 自己之找補債務為清償,顯與原告無關;被告收受清償協議 書第2條之130萬3,429元部分(29萬7,587元+8,536元+17萬6 ,169元+46萬9,605元+0元+32萬8,759元+2萬2,773元),係 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同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找補 金額29萬7,587元)、5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8,536元)、54 地號土地(找補金額17萬6,169元)、134地號土地(找補金 額46萬9,605元)、485-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2萬2,773元) 、豐富段485地號土地(找補金額0元)、豐富段485-1地號



土地(找補金額32萬8,759元),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此 部分亦為林君藩為自己之找補債務為清償,與原告無涉;至 於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9萬3,940元部分(9萬3 ,707元+233元),則係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代償原告就 同縣市順天段85(找補金額9萬3,707元)、85-1地號土地( 找補金額233元)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此部分雖屬林君藩 為原告清償找補債務,然所涉及之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範 疇,與本件訴訟無關,另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9萬3,939元、9萬3,939元部分,則係林君藩依系爭 確定判決,代償高政文張林春貞各就同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清償協議書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清 償系爭找補債務或已由林君藩代原告償還系爭找補債務之依 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找補債權已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找補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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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