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玉、王碧霞、陳重良、陳清輝、陳文來、陳
志偉、陳玉春、陳秀蘭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代位陳秀玉向地政機關申辦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併陳報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 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 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 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 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 、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 代位申請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乃明揭:「另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 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 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民國
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 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 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陳秀玉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 明,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 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本件被繼承人陳 高透米所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卷第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原告請求分割,難 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當得依 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陳秀玉 辦理繼承登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