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蕭台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130巷 口,不慎追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侵害伊之財 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車價減 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車價折損費:270,00 0元;㈢車體包膜費用:34,000元;㈣維修期間交通費用:2,4 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起訴時主張334 ,350元,經被告爭執,當庭減縮為3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數額過高,如300,000元,則可以接 受。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所受前揭損害及其因 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中華 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鑑定 參考資料、臺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