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42號
原 告 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厚誠
許根魁
丁○○
參 加 人 台灣石油工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石油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 廠員工甲○○等32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發起組織「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經高雄市 政府以93年3月8日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籌組。甲 ○○等人乃據以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並進行徵求會 員及草礙章程等事宜;嗣並將各該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 員略歷冊及章程於送請高雄市政府備案後,經高雄市政府以 93年5月19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27688號函發原告「高雄 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登記證書在案。參加人不服,以煉製 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單位,其從業人員均為參加人之會員,依工會法第8條規 定,不得另行成立工會為由,對之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於94年11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 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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