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通裕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泰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被告陳宗泰 竟與被告即其員工蔡通裕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被告陳宗泰與原告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3樓主臥室內門口左側牆壁、床頭 左側牆壁、廚房之電源插座處各裝設針孔攝影機1具,接續 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生活起居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過高,且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 ,緩刑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合計12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宗泰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共同於上開時 、地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生活起居 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前開行 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62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 告陳宗泰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8月內向原告支付90,000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被告蔡通裕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原告支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 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確定在 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 對原告為前開共同加害行為,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生活起 居活動,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0,000元,須 扶養母親,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1,368元、38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宗泰自陳為高職畢業,為冷氣空調 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110、 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1,110元、0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8筆、田賦9筆、汽車2輛,被告蔡通裕自陳為高職畢 業,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110 、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2,868元、221,448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 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1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 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雖經法院諭知被告陳宗泰、蔡通裕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8月內分別給付90,000元、30,000元,即合計支付原告120 ,000元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惟原告審理時自陳迄今未獲被 告給付,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或 提出清償之證明,自不生於本案所命給付扣除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