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李志洺
被 告 林成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至民國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 當事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 屬不符,而有確認自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原告非 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 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車籍亦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原告已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並交付原告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車牌、鑰匙予被告,且簽立汽車讓渡書為憑,雖未 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告時起,已非原 告所有。被告其後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且積欠 違規 罰鍰及過路費,監理及稅捐機關以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誤
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 、過路費送達原告,致原告承擔裁罰之風險。惟依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7 月27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3日16 時25分將權利讓渡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 將權利讓渡予何家豪,何家豪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 足見原告自讓渡予被告時起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 其後所積欠之違規罰鍰、過路費及衍生之行政處分,不應由 原告承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1 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嗣後被告已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出售予楊珊秀,被 告已通知楊珊秀處理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買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交 易明細、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行車執照、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判決書為證(本院補字卷 第19-54頁、本院卷第21-3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 告提出其與楊珊秀間訂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賣出)為憑( 本院卷第43頁);佐以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債權額48萬元予合廸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11年3月28 日至121年3月28日,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 頁),足見系爭車輛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 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動產擔保存續期間之111年7月27日 15時55分讓渡並交付車輛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3日16時2 5分讓渡並交付車輛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 讓渡並交付車輛予何家豪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 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 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 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 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3日16時25 分讓渡並交付予楊珊秀,已如前述,參酌前開兩造間汽車讓 渡合約書(買進)載明「五、本車輛交授乙方(即被告)後
,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 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六、甲方(即 原告)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 之不法情事,確保授權人權利。」、「七、當本車輛可過戶 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 理過戶」等語(調解卷第19頁);再依被告與楊珊秀間訂立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賣出)載明「一、…汽車乙輛轉讓權利 於乙方(即楊珊秀)」、「三、…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 方(即被告)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 保固。」、「四、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 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 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不 得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另依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訴外人陳明昶與何家豪等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將系 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將 權利讓渡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將權 利讓渡予何家豪,何家豪自承其有與楊珊秀簽立系爭車輛讓 渡書,依該讓渡書第2條記載「甲方(指楊珊秀)於民國112 年8月3日22時00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指何家豪 )接管,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新台幣:付清元整銀貨兩訖」 ,則系爭車輛已交付予何家豪占有,堪認何家豪已取得所有 權等語(本院卷第26頁),依上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 15時25分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11年8月 3日16時25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 年8月3日22時25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何家豪等情,已可 認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至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 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由原告 對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以後之所有權人另訴請求確認所 有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 分起至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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