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76號
TNEV,113,南小,1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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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林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原告購買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光陽SG20KA), 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6,160元,約明自112 年3月起分18個月(繳款期限是從112年3月至113年8月,原契 約誤植112年2月至113年7月),每月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 月繳款金額3,12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 遲延利息(契約第10條)。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 款,尚欠53,160元,依約全部分期款項自第一期繳款之翌日 即112年3月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 戶資料表(含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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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