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必賢(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原告養女 林汝諠
上列原告林必賢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養女林汝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陳報原告林必賢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173條、第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係原告林必賢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林必賢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3月 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養女林汝諠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陳報原告林必賢之繼承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三、原告養女林汝諠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林必賢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四、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