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黃偉晉
訴訟代理人 黃亭瑜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原告之託,代原告 處理其與訴外人張綺邡間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汽車貸款糾紛。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至25日間,先後以現 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02,400元(以 下簡稱系爭款項),預供支付予張綺邡之用,然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欠 款。此外被告多次欺騙原告以及原告母親,導致原告與原告 母親因此事多次發生爭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財產損害302,4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197,600元,共 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卷第11-25頁)為憑,而被告所犯侵 占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0號 判決判處被告「呂銍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款項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2,40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 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2,400 元,核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 己,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 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97,600元云云,核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2,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197, 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