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765號
TNEV,112,南簡,17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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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許良仁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高甜
訴訟代理人 邱明義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郭旭 記對被告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金債權,與自本 金債權成立時起至清償日止每年3萬6,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存在。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以郭旭記對 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予以主張,基礎事實應為同一,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該訴 訟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為郭旭記之債權人,前就郭旭記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之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郭旭記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則郭旭記與被告間 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攸關原告債 權受清償之利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旭記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原告對其提起給付 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判決郭旭記應給 付原告54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 本院對郭旭記強制執行,惟因郭旭記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 院核發108司執097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嗣原告查得郭旭記107、109、110、111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中,均有自被告處 領取利息3萬6,000元之紀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邱明 義於本件訴訟開庭時稱其曾於105年3月15日以被告名義向郭 旭記借款100萬元,顯見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被告始會每年給付3萬6,000元之利息予郭旭記。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債權不存在,顯非事實,已影響 原告受償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郭旭記對被告有本金債 權1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明義於105年3月15日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 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郭旭記,是借貸關係應存在 於邱明義郭旭記之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提供擔保 品。嗣邱明義於106年6月29日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郭旭記借款完畢,郭旭 記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故邱明義郭旭記間之借貸關係業 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並不知悉何以郭旭記近年之綜所稅清單 會有3萬6,000元的利息收入,財政部國稅局亦函稱郭旭記未 申報該筆所得,或係稅務機關自行依照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 內容予以核定亦未可知,原告以此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郭旭記之債權人,及其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郭旭記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 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與民事執 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49至53頁),被告就 此亦未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 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郭旭記對被告有借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該借 款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無非係以 郭旭記107、109、110、111年度之綜所稅清單有3萬6,000元 之所得,與邱明義於本件開庭時陳稱其於105年3月15日曾以 被告名義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等語為據;惟查: ⒈觀諸郭旭記上開四年度之綜所稅清單(本院卷第37至41、235 頁),郭旭記於該年度確實均有1筆3萬6,000元之所得記載  ,資料來源欄記載「Z000000000」即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此 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為參照(見限制閱覽卷);惟被告業已否 認其曾於該年度給付郭旭記該筆金額,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關於上開所得額之申報資料(含給付類 型與扣繳單位資料等),該分局以112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 臺南綜所字第1122078139號函覆以:郭旭記截至112年12月1 8日止迄未辦理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 分局尚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上開所 得稅資料顯非郭旭記所自行申報,是否得認上開四年度綜所 稅清單上所載之3萬6,000元即被告付予郭旭記之借款利息, 實屬有疑,遑論據以推斷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且如原告主張郭旭記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成立於105 年3月15日,迄未清償,上開所得清單記載之3萬6,000元即 被告每年付予郭旭記之借款利息乙節為真,則郭旭記105至1 11年度之每年所得清單理應均會有被告給付3萬6,000元之紀 錄,惟核郭旭記108年度綜所稅清單並無被告對郭旭記之任 何給付(本院卷第35頁),益徵原告以上開四年度之3萬6,0



00元所得紀錄,即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容屬速斷,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⒉再邱明義所稱:我於105年3月15日曾以被告名義向郭旭記借 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旭記,此外我也有欠訴 外人張福得錢,同樣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福得;嗣於 000年0月間我以胞姊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因以系爭房地予 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故乃商請郭旭記張福得先 塗銷渠等之抵押權,待申貸成功後便可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等 之借款,郭旭記張福得同意後於106年6月29日塗銷抵押權 ,我於同日取得聯邦銀行撥款之現金159萬元後,便已清償 對郭旭記之借款債務完畢,郭旭記亦將100萬元之借據與本 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48、240至241、245頁),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7日之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借據與本票、聯邦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件供核(本院卷 第155至173、24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最新第一 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 )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0日各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12 738號、第1130015717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95、201至210、213至222 頁)。依上開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與邱明 義(本院卷第173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被告為債 務人兼義務人,邱明義為債務人,郭旭記為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種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本院卷第206頁)等情,堪認被 告與邱明義確曾於105年3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共同 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辯稱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僅存 在於邱明義郭旭記之間,與被告無關云云,當不足採。惟 從後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3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邱淑 玲(本院卷第179、181頁),及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9日以 「拋棄」為原因塗銷張福得郭旭記各自之抵押權登記(本 院卷第191、195頁)等節觀之,應認被告所辯邱明義為以胞 姊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清償債務,而商請張福得郭旭記塗 銷抵押權乙事非虛。至郭旭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向安南地 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上雖記載:茲因保留債 權、拋棄抵押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然從郭旭記自彼時起迄今未曾向被告或邱明義主張10 5年3月15日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可認被告所辯之其與邱明 義業以向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渠等於105年3月15日向郭 旭記之100萬元借款乙詞,尚可採信。




 ⒊準此,因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郭旭記對被告確仍有100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本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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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