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69號
TNEV,112,南簡,136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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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告 陳冠佑

被告 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原告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致被告車輛右後車身 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 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53元、醫療耗材費用7,468元、家 人因傷病期間照護、就醫、上法院及警局所衍生之交通費 用14,421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65,000元、財物損失50,0 60元(含機車21,000元、安全帽2,670元、換鏡片5,500元 、衣褲、鞋子、電腦包、健身工坊會員20,890元)、精神 慰撫金及非財物損失90,338元,共計239,940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 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兩側手部 、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惟原告並未說明所 受傷害嚴重程度、後續需為何種方式之治療以及治療預估 時長為何。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之搭乘日期不 清,起訖點亦模糊無法辨識,原告未就此有完整清楚之說 明。
  ⒋醫療耗材及衍生支出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 明文件用以佐證其支出。  
  ⒌財物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安全帽、外套及 運動鞋有明顯之破損,其餘物件之輕微刮傷未能辨別是否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各該財物之 價值,且亦須衡酌財物之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任職護理師,工作收入每月約3 2,000元左右,平時工作須時常加班,亦須承受醫師與病 人龐大之壓力,而被告每月必須補貼父母家庭開銷及孝親 費2萬元,扣除自身日常生活開銷已幾無剩餘,被告更無 能力購屋自住,且從畢業後迄今仍背負20多萬之學貸,是 以被告目前之收入僅求維持生活已岌岌可危,實無力負擔 原告高額之慰撫金請求,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 償責任,懇請准予酌減。 
  ⒎本件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被告雖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固有過失,惟原告夜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均有疏失,均同為 肇事原因。是以,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該已受領之金額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773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 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
  ⒉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筆直且分設汽車道及機 慢車優先車道之道路,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 前輪已駛出機慢車優先車道、後車身則橫越機慢車優先車 道上,原告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近行李箱處,佐 以兩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 速約為50-55公里(原告)及10-20公里(被告)等情,足 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 亦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情況、原告機車碰撞被告車 輛之位置及兩造當時之時速,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 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 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2,65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成大醫院收據( 見本院卷第35-4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12,65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 耗材費用共計7,468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明 細(見本院卷第49-53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耗材費用7,468元之 請求,核屬有據。
  ⒊後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復健醫療 費用65,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交通、住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至警局及法院處理程序事宜, 以及家人搭高鐵南下照護,共支出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14 ,421元,固提出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57-81頁)為憑。經查:
   ⑴原告往返康和骨科診所就診之車資共計4,163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車資,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車資4,16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其至警局及法院處理程序事宜共支出車資 及租車費3,848元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過 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其權利,而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到庭主張權利而 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 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車資及租車費3,848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家人搭高鐵南下照護,共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 共計6,000元部分:原告家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 人,尚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產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交通及住宿費用6,000元之請求, 並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住宿費用部分為就診車資4,1 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



無法使用而報廢,致其受有21,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維修報價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87頁)。經查,原告原告機車係於111年10月22 日以21,000元購入之二手車(見本院卷第83頁),距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3日約5個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認原告機車之損害 額,以原告購入原告機車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適 當。是原告得請求機車損害之金額為16,31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2,670元、眼鏡維 修5,500元、Lacoste白色外套5,500元、Levi's牛仔褲4 ,980元、Adidas慢跑鞋2,310元、Samsonite雙肩電腦包 4,500元乙節,並提出網購商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 53-159頁),被告抗辯如本院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亦應折舊等語。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 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 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 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 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 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眼鏡、外套、牛仔褲、慢跑鞋、雙 肩電腦包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000元、4,000元、4,000 元、3,500元、1,500元、3,000元,共計1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至健身工坊運動,損失3個月之月 費3,6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34,310元【計算式:16, 310元(機車)+18,000元(安全帽、眼鏡、外套、牛仔 褲、慢跑鞋、雙肩電腦包)=34,31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825元,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57萬多元,名下有投資6筆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048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治療期間25天之非財物損失21,29 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亦未有 須休養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非財物損失21,290元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59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653元+醫療耗材費用7,468元+交通費用4,163 元+財物損失34,3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8,594   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6,578元(計算式:88,594元×30%=26,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78元, 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6,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21,00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5個月折舊額:21,000元×0.536×(5/12)年=4,690元 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21,000元-4,690元=1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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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