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張夢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 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7,34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8,227元,共計15,574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5月1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函暨收件回 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