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宇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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