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鄭家青
被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㈠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2(下稱6樓房 屋)陽台及外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 裝潢損壞部分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補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 所有同棟7樓之22房屋(下稱7樓房屋)房屋及原告所有6樓 房屋進行滲漏水鑑定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 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113年2月21日再當庭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7樓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 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10年7、8月雨季期間,發現 房屋前陽台有漏水情形,漏水範圍自陽台兩側流下,一側流 入客廳、一側流入寢室,造成屋內嚴重積水,原告遂於同年 9、10月間委請多家防水廠商進行漏水檢查,均指出漏水源 頭為被告所有7樓房屋。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其7樓房屋
漏水問題,均置之不理。又上開房屋前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漏水鑑定,該會113年1月18日【案號:000000000(113 0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6樓 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地板使用 因素所造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樓 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應負擔所生之修繕費用7,000元。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6樓房屋寢室、客廳滲漏水係因建 物外牆在連續下雨後,因吸收水分飽和,及門窗外框未加填 塞及塞水路失效所致,惟原告6樓房屋無論客廳鋁窗抑或寢 室鋁窗,都沒有直接跟天花板連結,6樓房屋內積水均係天 花板滲漏水所致,並導致原告客廳、寢室裝潢嚴重損壞。又 本件漏水問題自110年開始迄今已整整3年,均未見被告積極 處理,致原告每逢下大雨即精神緊繃,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費用57,000元、家具損壞費用64,0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費用合計228,000元(計算 式:7,000元+57,000元+64,000元+100,000元=228,000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7樓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 陽台天花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無意見,惟鑑定報告指出原告6樓 房屋寢室、客廳滲漏水係因建物84年興建完成後,外牆因連 續下雨造成混凝土吸水飽和,及該屋窗框膠條失效所造成, 與被告7樓房屋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費用、家 具損壞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6 樓房屋天花板與7樓房屋地板共用同一樓板,及原告6樓房屋
陽台頂面(天花板)、客廳及寢室牆面裝潢損壞,油漆表皮剝 落等情,業據提出6樓房屋陽台、客廳及寢室照片、6、7樓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本 院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客廳及寢室漏水原因係被告7 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所致,並請求被告應將之修復至無滲漏水 狀態,有無理由?
⒈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部分:
⑴本件原告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混凝土内鋼筋浸水而保護 層剝落及油漆脫離之原因,前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派員實地勘查後之鑑定結果 認為: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可因7樓陽台地板使用因素 造成排水不良及長時間潮濕而形成,因影響混凝土内鋼筋浸 水而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有7樓房屋陽台因使用不當因素,造成排 水不良及長時間潮濕而形成,進而造成混凝土内鋼筋浸水而 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致原告所有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 花板)因而受有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渠7樓陽台及接縫邊緣之外牆暨原告6樓 陽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惟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指出,原 告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所受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之損 害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使用因素所造成,可知6樓陽台頂面 與7樓房屋陽台地板暨接縫邊緣外牆結構並無損壞,被告僅 需正常使用陽台,移除排水孔周遭堆置物品,保持管道暢通 ,即可發揮陽台正常排水功能。是本件兩造6、7樓間陽台共 用之樓地板及7樓陽台邊緣外牆既無損壞,被告自無從為修 繕,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即無所據。 ⒉6樓房屋客廳、寢室部分:
⑴又原告6樓房屋客廳、寢室滲漏水之情況,依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築物84年興建完成,外牆有時因連 續下雨造成混凝土牆,吸收水份飽和造成牆面滲漏水情形。 另建築物施工時門窗外框四周内未加填塞及塞水路失效,也 造成滲漏水情況的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赴現場勘 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在 卷等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原告6樓屋 客廳、寢室內因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顯與被告7樓房屋無 涉。
⑵原告另主張6樓房屋客廳、寢室門窗均未與天花板直接連結, 屋內之滲漏水均係自天花板流下云云。觀之原告所提出之6 樓房屋客廳、寢室照片,其滲漏水部分雖自天花板向下延伸 至牆面(調解卷第21-23頁),惟本院審酌建築物出現滲漏 水之可能原因多端,且系爭建築物興建迄今屋齡已約30年, 依一般經驗法則,建築物因屋齡老舊而致建材自然耗損、防 水建材失效、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等因素,均可 能導致建築物出現滲漏水情形,尚難僅憑原告6樓房屋天花 板與牆面連接處滲漏水,即斷論係因被告7樓房屋所造成。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6樓房屋客廳、寢室滲漏 水之原因係被告7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渠主張被告應負修繕 之責,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6樓房屋陽 台頂面(天花板)所受損害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使用不當 因素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滲漏水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前 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施工方式及費用如下:「1.頂版 裂縫環氧樹脂填補1式,金額3,000元;2.天花板整修油水泥 漆1式,金額3,000元;3.運什費利潤管理費等1式,金額1,0 00元。合計金額7,000元」,有上述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59-262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樓陽台頂 面(天花板)之修復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6樓房屋 客廳、寢室滲漏水原因,既與被告7樓房屋無關,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廳、寢室裝潢損壞修復費 用57,000元、家具損壞費用64,000元,即屬無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7樓房屋滲漏水,致每逢下大雨即精神緊繃,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經查,本件原告6樓房 屋僅有屋外陽台之頂面(天花板)漏水部分係因被告7樓房屋 陽台使用不當所造成,而觀之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照
片,僅有部分因滲漏水而出現油漆剝落狀態(調解卷第19頁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方式,僅需於裂縫部分以環 氧樹酯填補,並以油水泥漆整修,修復方式簡易單純、費用 尚非甚鉅,尚難遽認對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而 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主張渠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⒊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樓房 屋陽台頂面(天花板)修復費用7,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樓 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請求被告給付 6樓房屋客廳、寢室裝潢損壞費用57,000元、家具損壞費用6 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鑑定費用7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