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冠涵 指定送達臺南成功路郵局719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王伸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
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先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
第21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本件送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時,已檢附
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鑑定結果仍認無法證明原告語言障礙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語言障礙傷害,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均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
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
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
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
傷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6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條第3項復有明訂。
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
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逕自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
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
40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疏
未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準
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交通規
則,逕自直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417,078元。
⑴醫療費用:17,55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同月25日
間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17,558元等事實,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2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費用則因無法或
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或有支出必要性(詳如
附表所載),故不得請求。
⑵看護費用:228,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同月25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
約為半年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
),復有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378頁),洵堪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出院以後共8個月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2
第4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
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
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故所謂出院以後半年應
係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以後半年,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3日住院期間所需照護費用
,亦不能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原告主張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就住院期間
部分合乎通常行情,應堪採認。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
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佐以勞動部112年12月2
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
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居家
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
此,原告就住院期間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數額為30,8
00元(計算式:14×2,200=30,800),就108年9月26
日以後半年居家期間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數額為198,
000元(計算式:6×33,000=198,000),合計228,800
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70,72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同月25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半日照護期
間約為半年,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於此段期
間尚需專人照護,衡情亦應無法正常工作。參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見本院
卷1第61頁),應堪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認定基準,原
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70,72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出院後半年不能工作
損失=14÷30×26,400+6×26,400=170,720)。
②原告雖主張: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
計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36,403元(見本院卷2第41
頁),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逾170,720元部分,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⑷勞動能力減損:0元。
①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147,418元(見本
院卷2第24頁),並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至同月25日
住院期間,已發生語言障礙情形,鑑定報告所參酌資
料不齊全,鑑定過程不具專業性,鑑定報告指稱原告
不存在勞動力減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因無法支付
高額醫療費用,才未固定就醫治療,鑑定報告以其無
就醫資料,推論原告無人體障害損失,顯有重大違誤
;治療6個月以上才能進行失能認定,原告已經取得
身心障礙證明,自得以此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
原告於車禍前有極佳工作能力,公司本來還要指派原
告前往德國受訓,足證原告未因亞斯柏格症而有身心
障礙,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語言障礙,目前遺有頭暈時
肢體無力等症狀,原告已被公司退保,鑑定報告也認
定休養期時間長達6個月,足見傷勢嚴重,原告勞動
能力確有減損(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
第48頁),復聲請函詢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補充說明(見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
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
②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次診斷包括「⒈顏面多處
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發性大腦鐮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
下出血、⒉鬆弛性構音困難、⒊右下肺結節、⒋亞斯柏
格症、⒌癲癇、⒍雙腳腳踝病變、⒎周邊型眩暈症、⒏雙
側高頻耳鳴、⒐右下肢鈍挫傷及⒑其他症狀:頭痛、頭
暈、頭部有放電、眼睛會看到白光,失眠、語言與視
覺障礙、癲癇發作」,僅有「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
傷、併發性大腦鐮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可認
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他診斷或症狀與系爭
事故不具或無法證實有因果關係;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7頁至第392頁),足堪認定
。
③成大醫院是南部最大規模醫學中心及設備完善教學醫
院,也是原告指定囑託鑑定機關(見本院卷1第201頁
),該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職業醫學
科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
障害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專
業性,自屬可採。該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鬆弛性構音困
難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右下肺結節無法
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亞斯伯格症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癲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雙腳腳踝
病變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周邊型眩暈症
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雙測高頻耳鳴無法
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右下肢鈍挫傷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頭痛頭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失
眠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頭部放電及眼睛
看到白光與癲癇發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視覺障
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語言障礙無法證
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根據及理由(見本院
卷1第386頁至第390頁),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應無必要函詢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送請成大醫院
補充說明,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
敘明。
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
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出院後仍
須回診治療,需專人照護期間長達半年,堪認其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於107年間收入約為87,000元、108年間收入約
250,000元、109年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3,200,000
元;被告於107年間收入約為1,050,000元、108年間收
入約1,030,000元、109年間收入約1,230,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19,770,00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00元
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
,另應隨時準備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卻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禮
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先行而發生,業經本院論述認
定如前,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
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兩造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各自負擔過失責任5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應為458,539元
【計算式:(417,078+500,000)÷2=458,539)。
㈣原告雖稱其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見本院卷2第42頁),然依
卷內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第31頁),可知原
告於110年10月1日已領取賠付款項62,791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自應依法扣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58,539元,扣除
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95,748元。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48
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820元 1.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送急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39頁)、收據(本院卷1第157頁)。 2 11,896元 1.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7頁)。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送急診治療後,於108年9月12日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9月17日轉普通病房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39頁)、收據(本院卷1第159頁)。 3 61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0月1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7頁、第139頁)、收據(本院卷1第161頁)。 4 750元 1.手部腳踝及背部挫傷等雖未與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完全相同(參本院卷1第139頁),惟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接受門診時間與出院時間相近,原告肢體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多處擦傷,故本院仍寬認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1頁)、收據(本院卷1第163頁)。 5 930元 1.原告因腦出血及視覺障礙於108年10月18日接受門診治療,由於醫療費用難以依照病症切割區隔,此部分費用金額不高,故本院寬認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7頁)、收據(本院卷1第165頁)。 6 540元 1.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語言復健治療所支出費用,因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1第389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5頁)、收據(本院卷1第55頁、第167頁)。 7 64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1月5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169頁)。 8 5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1頁)、收據(本院卷1第171頁)。 9 68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51頁、第173頁)。 10 660元 1.腦出血病症雖未與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完全相同(參本院卷1第139頁),惟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故本院仍寬認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3頁)、收據(本院卷1第175頁)。 11 3,801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急診就醫,於108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迄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9頁、第145頁)、收據(本院卷1第177頁)。 12 120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1第179頁)。 13 820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急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5頁)、收據(本院卷1第179頁)。 14 660元 1.此係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7頁)、收據(本院卷1第181頁)。 15 4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183頁)。 16 70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9頁)、收據(本院卷1第183頁)。 17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1頁)、收據(本院卷1第57頁、第185頁)。 18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1頁)、收據(本院卷1第187頁)。 19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收據(本院卷1第189頁)。 20 620元 1.此係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收據(本院卷1第189頁)。 21 56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5月7日接受門診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收據(本院卷1第191頁)。 22 26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7月9日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1第193頁)。 23 68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1日後可視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見本院卷1第39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1第195頁)。 24 73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接受語言復健治療所支出費用,因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1第389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5頁)、收據(本院卷1第53頁、第197頁)。 25 730元 1.此係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接受語言復健治療所支出費用,因語言障礙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1第389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5頁)、收據(本院卷1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