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3年度,11號
TPBA,113,他,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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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 3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0 頁)。經核,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私運貨物進口事 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吳佳蓉、莊琬暄到庭作證 ,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1,078元,合計 2,978元(計算式:1,900元+1,078元=2,978元),已由國庫 墊付,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25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78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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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