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 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二、復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對其配偶即訴外 人劉翠華所為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954034 號、22-A71955866、22-A71958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 原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9頁)。又原處分 業於11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劉翠華位於臺北市○○街 00號住所,並由劉翠華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簽收在案,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9、63頁),是受處分人劉翠華 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18日起算,至112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人未以受處分人劉翠華名義起訴,逕以自己名
義起訴,已非合法,且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及劉翠華請求相對人提出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義交是否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 間突然未至違規地點站崗,臺北市自強隧道全長873公尺, 直線加速至每小時62公里,應為合理云云。然查,抗告人起 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爭執關於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實體事項, 本院即不必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