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43號
TPBA,113,交上,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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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巧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民國111年9月5日9時46分至4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非遇突發狀 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 即上訴人製開第DG4019146、DG4019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10月18日均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 地之清華大學郵局。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 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4019146 號及第51-DG401914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新竹地院 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案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敘明所謂之「突發狀況」,應係 指具立即及緊迫之危險狀況,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等情 。而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 人先有不當駕駛導致上訴人受傷之車禍事實,原判決卻仍對 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又上訴人並 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而係於停等紅燈、往來車輛均處於 靜止安全狀態下,始向A車駕駛人詢問其不當駕駛之突發狀 態,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予以勘 驗,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實務見解,復未傳 訊A車駕駛人到庭證述事發過程,且未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 補充,使上訴人有提出反駁及證明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遇A車駕 駛人有不當駕駛行為之突發狀況導致受傷,且其係於停等紅 燈時方下車詢問A車駕駛人之行為為據,主張其並無違規等 語。惟查,上訴人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111年9月5日9時46 分至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有「非遇 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原判決並依據勘驗結果敘 明:當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上,並未有道路塌 陷、突生之車禍等急迫而難以預防之危險,卻於系爭路段有



2次煞車停下,致後方車輛亦隨之減速、煞車,核與上訴人 所稱其為慢速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在A車前方之情不符,且上 訴人將車停在路上,並下車向A車駕駛人聲稱自己有行車紀 錄器,復指責對方之超車行為等語,亦核與上訴人所稱因有 發生交通事故疑慮,故下車詢問A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碰撞之 事宜乙節相異。況且,縱上訴人因道路事故欲讓後方車輛停 車,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方得緩慢減速停車, 而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是上訴人 之主張並不足採等情。是以,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 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 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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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