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文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寶章,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黃水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3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45分許,徒步自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復興南路2段路口(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 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目睹予以錄影採證並當場攔停,填 製掌電字第A00K58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下稱舉發通知)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前 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112年5月31日北市警安 交裁字A00K58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 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接續審理,嗣原審以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交字第 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地點當時確實有雙邊紅燈皆超過1分鐘,人車皆不能通行 之情形,若無雙邊紅燈之情形,上訴人即可正常步行至安全 島,而無闖紅燈之問題。本欲在原審準備庭播放現場影片以 證其所言不假,卻遭法官制止,聲請法官至現場勘驗,還是 不被受理,原審未就燈號設計是否正常、號誌燈故障時行人 是否可自行穿越馬路等爭點進行事實調查,該事實足以顛覆 判決結果。
㈡上訴人並無穿越之意圖,且僅步行至馬路一半,是否符合穿 越馬路之定義自有疑問,舉發員警跑去馬路中央開罰,前所 未聞。交通部109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90020135號函釋, 即俗稱「機車躲太陽」條款,應可擴及至「行人躲雨」之情 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穿越馬路之定義,亦未釐 清是否適用上開函釋而不用受罰,即屬違法開罰。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7368 2號函(下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函)及被 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0592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之受文者皆為「林又立」,被 上訴人不能合理解釋寫錯姓名之原因是「誤寫、誤繕、顯然 錯誤」,則不能依行政程序法進行更正,原判決未予審查被 上訴人是否可以更正之理由,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㈣處理細則規範之行為人皆為汽機車,並非行人,就算如此也 不代表行人違規時不能先勸導而必須直接開罰。被上訴人提 出之密錄器影像,僅代表上訴人於紅燈時走在馬路上,違規 情節為何?是否構成必然開罰之理由?均未見說明,且系爭 地點之同樣違規眾多,有人開罰,有人不罰,顯見被上訴人 之裁量標準有問題,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有無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進行審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等語。
五、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 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又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暨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 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 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 第207條第3款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 道路。……」上揭道交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等規定,均是主管 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 以適用。
㈡經核,原判決依本件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表及密錄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照片(臺北地院卷第55至56頁),詳予調查認定上 訴人於前揭時間由信義路4段(東向西)步行通過復興南路2 段路口,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上訴人未等至綠燈狀態 即通過,其他行人皆在停等紅燈,而當時信義路4段東西向 車行皆屬正常,尚無「雙邊紅燈皆超過1分鐘,人車皆不能 通行」情形,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提前轉為紅燈係為疏緩轉 彎車流,避免人車交織,屬於路口正常燈號設計,並無故障 情事等節,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至4頁),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依此已足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上訴人闖越紅燈後縱尚未完整穿越馬路即遭舉發,顯 亦無從解免其責,上訴人所援引交通部109年10月12日之函 釋意旨核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尚難允許遽予比附援引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舉發通知之被通知人姓名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姓 名均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林文立」無誤,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函及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之性 質,均非行政處分,與原處分之法律效力並無直接關連,況 且,被上訴人業以112年7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187 75號函更正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姓名,上訴人所指摘程序上瑕 疵已獲補正,亦據原判決調查審認屬實。又本件舉發員警依 其專業稽查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合 法、正當,並符合行政目的,經斟酌現場情況後本於職權舉 發,未有應先予進行勸導之義務,且本件所為裁量並無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均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第 4至5頁)。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而言,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 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 疑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顯有誤會,洵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 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