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昱丞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126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爰認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76公里之行為 ,以桃警局交字第DG4408087、DG4408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 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7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以112年6 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408087、25-DG440808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 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使用ACC系統定速行駛之實,上 訴人願意提供原車檢驗之證據,此路段又寬又大,當時車輛 少避免疲勞駕駛故啟用此功能,偶發事件或法官不常見,不 能套用於此觀點,且當晚疑有執法不當之實云云。惟查,原 判決就上訴人就其開啟定速系統行駛之主張,業已論明:衡 諸常情及常理,一般人在不熟悉、非封閉式之市區道路時, 多不會以定速之方式駕駛車輛,更不會定速在無法隨時因應 路況之高速度駕駛車輛;而本件上訴人已明確自陳其路況不 熟等語,依前開行車速限及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照片 、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擷取照片,復 可見系爭路段為兩側有住家之市區道路,非封閉式之國道或 快速道路,則上訴人稱其沿途行車速度係定速在時速96至97 公里間等語,實與常情及常理不符,顯屬有疑,本難逕採等 語。又原判決業已對上訴人爭執員警之舉發合法性部分,亦 論明:系爭路段前248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系爭路段係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 內,則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即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相合,至員警所執系爭雷射測速儀放置在何處、員 警是否有開啟警示燈等節,均與舉發合法性及裁罰要件無涉 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 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