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51號
TPBA,112,訴,9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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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廷維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
杜宥康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林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
12考臺訴決字第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12年8月10日 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先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不予及格)均 撤銷(本院卷第70頁);復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不予及格)均 撤銷。⒉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11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11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 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9.2分,未達及格標準50分 ,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公告及格名單,並以技師考試成績



通知原告不及格之考試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 請複查「結構設計」及「工程測量」等2科目成績,經被告 調出原告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 ,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 均相符,即於112年2月14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原告不服不 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工程測量」科目第2題(下稱系爭試題)屬計算程序及結果明 確之試題,其已就計算程序、演算過程明確作答,縱因部分 計算錯誤而致最終數值有誤差,分數應該是15-19分之間, 不致僅獲1分,顯見閱卷委員未按「系爭試題之評分項目及 標準」所列級距評閱,屬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依形式觀 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是閱卷委員應就原告「工程測量」科 目第2題再行評閱。
 ㈡系爭考試到考人數共計2,090人,被告於系爭試題之評閱程序 中,有無違反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相關規定 ,造成閲卷委員評分標準實質寬嚴不一,已非無疑。且此事 涉系爭考試所有考生及原告重大權益,基於考選程序證據偏 在之特性,為免構成證明妨礙,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復對 照同科目第3題亦有部分計算錯誤致結果與正確答案有所出 入情形,然閱卷委員核給該題配分25分近半數之12分,益徵 閱卷委員於評閱系爭試題時,涉有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評分 寬嚴不一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 不予及格)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 定,審查確定應考人考試成績,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 則」(下稱技師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之及格方式,決定及 格標準。系爭考試總成績60分以上27人,未達全程到考人數 16%(全程到考人數2,090*16%=334.40),以全程到考者總成 績排名前16%為及格,經進位以第335名之總成績50.00分為 及格標準,因第335名總成績未達50.00分,故以50.00分為 及格標準。原告應系爭考試,應試科目總成績為49.20分, 未達及格標準50.00分,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定不予及 格,嗣由被告依據典試委員會之決議,作成公告不予及格之 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系爭考試榜示後,於112年2月8日申請閱覽「結構設計 (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施工法(包括



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大地工程學(包括土 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結構分析(包括材料 力學與結構學)」、「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 )」等5科目試卷及複查「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 與鋼結構設計)」及「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 )」等2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 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之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 無誤,再查對所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 員評分,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 所登載之分數相符;旋於同年月14日檢附成績複查通知復知 原告。另原告申請閱覽「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 鋼結構設計)」、「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 材料)」、「大地工程學(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 地質)」、「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工 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等5科目試卷,依應 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其申請科目試卷影 像檔,並安排原告於同年3月6日閱覽試卷竣事。原告當場並 未以書面提出其發現有任何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任何法 定錯誤之情事。是系爭考試系爭科目各試題之評閱,係依典 試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於試卷評閱前,商定評分標準,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 標準,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並無任何違 法或錯誤情事,應予尊重。
㈢典試法第28條明定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法定錯誤情 事者外,禁止試卷再行評閱,係為維護公益而對行政機關授 予職權及課予義務,並非保護私益,縱使個人可能因此獲得 反射利益,但個人並無典試法第28條各項規定之公法請求權 。
㈣系爭考試「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科目計 列考4題,配分各為25分,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原告該科目 試卷各題得分各為8分、1分、12分、3分,合計24分,其中 系爭試題配分25分,原告就該題於試卷第3、4頁面作答,其 算出的最後答案是45立方米,但原告卻稱他印象中算出的答 案是4421.65立方米方米,並稱他的答案跟標準答案只有些 微差距而已,但事實上原告的作答與正確答案差了上千倍, 足見原告之作答內容顯有違誤;是系爭作答內容經閱卷委員 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後,評得1分,並無原告所稱之違 法情事或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形式觀察之法定錯誤情 事,依規定不得再行評閱。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試題計算程 序充分應答之前提下,閱卷委員猶未依統一評分標準按比例



酌情給分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㈤系爭考試的考生將近3千位,每一位考生的答題內容及方向都 不同,無法照原告所請求調查的事項即可得出是否有寬嚴不 一的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頁)、系爭考試「工程測量」 科目試題(原處分卷第44-46頁)、原告自身作答內容(系爭 試題部分,乃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4-5頁,已於113年2月29 日提示予原告;此外,原告已經自行依照典試法第26條規定 閱覽全部試卷)、成績複查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3、4頁)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2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判 斷瑕疵?原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 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 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 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 ,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 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 ,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 、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 (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 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 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 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 ,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次按典 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 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 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 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 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 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5



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 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 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 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 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 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 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 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 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 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 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 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 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 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 、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
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之授權,考試院於108 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技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 依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之規定。(第2項)具有 第5條附表1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至第3款資格之一者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2之規定。……。」第9條附表系爭考試 應試科目如下:㈠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㈡ 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㈢大地 工程學(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㈣工程 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㈤施工法(包括土木 、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㈥營建管理。(附註)本考 試各類科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第10條 規定:「(第1項)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 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16%者, 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16%、總成績達5 0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 總成績為及格標準。(第2項)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 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第3項)第1項全程 到考人數16%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第4項)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 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 視為零分。」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無違 ,被告自得以為認定本考試是否及格之依據。




㈢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 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 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 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 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 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 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 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 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 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 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 ,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 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 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 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 。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於此情形下可個別獲 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 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參照),即非事 理之平。
㈣經查,審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系爭考 試「工程測量」科目試題(原處分卷第44-46頁),及系 爭試題之命題構思及評分要旨、參考答案(本院卷證物袋 【不可閱】)該等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原告報名考試後所取 得之入場證編號,及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此外 ,原告已經依照典試法第26條規定閱覽試卷,也申請復查 (本院卷第71頁),而其試卷答案內均已經由該科目評閱委 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該題給分逾 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 ,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 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



,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 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 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2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 ,故認定原告系爭考試總成績為不及格(成績計算方式參 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技師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不及格之考試結果,於法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雖對系爭試題之評分有所質疑,主張其已就計算 程序、演算過程明確作答,縱最終數值有誤差,分數應該 是15-19分等語。惟閱卷委員就原告之作答,以每句一一 劃線或在原告答案後方頓點之方式顯示評閱過程,並無漏 閱情事,系爭試題配分為25分,明載於該科目試題上,且 閱卷委員亦係在上揭申論題配分之範圍內評定分數(閱卷 委員就系爭試題評定分數以紅筆記載為01分),並無逾越 配分範圍,抑或是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 、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 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 事。以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 ,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 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欲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 殊無可採。
㈥又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 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 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 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 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考試成績評定並無上開各款所列情事,業 如前述,原告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於無客觀積極事證之情 況下,請求本院調取同一科目同一個試題其他考生的成績 ,釐清本件有無閱卷委員給原告及其他考生的分數有無寬 嚴不一的情況,除無調查必要外,於法更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試題其計算過程正確,僅有部分計算錯 誤致最終數值有誤差而已等語,並提出上揭申論題依印象 自行重新擬答之答案(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以資為證。 然而,經比對原告上揭自行重新擬作之計算式及答案4421 .65立方米,與其於系爭考試作答之計算式及答案45立方 米(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4-5頁,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 日提示予原告),形式上觀察,不論是計算過程或者結論



均顯有不同,原告依據其印象重新擬作之內容而為主張, 自不可採。至於閱卷委員如何評判,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 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被告指稱:原告就該題於試 卷第3、4頁面作答,其算出的最後答案是45立方米,但原 告卻稱他印象中算出的答案是4421.65立方米,原告的作 答與正確答案(4503立方米) 差了上千倍,足見原告之作 答內容顯有違誤等語,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所作答之試卷評分歸屬並 無錯誤,且試卷內容均經評閱委員評閱、給分,亦無典試法 第28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又試卷 內原評各題分數與卷面、成績通知書所登載者均相符,則被 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分,而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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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