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尤英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鄭倩如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 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 年11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 重測合併前臺北市○○區○○○段75、76、77、78、200地號等5 筆土地,嗣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 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 請求書」,另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向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 臺北市政府發函,主張其等係前揭○○○段200、76、77、78地 號土地(重測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小段209、209-1、2 57、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謝明德 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之徵收違法無效等情,請求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交據 內政部辦理,再提經該部112年5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26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嗣參加人臺北 市政府依被告函覆上開內政部決議後,再以112年6月9日府 地用字第112000431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乃經被告核准後由參加人臺北 市政府執行,徵收後其中重測後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2 57地號土地係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 理,另同段263地號土地則由參加人國防部所屬軍備局管理 ,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國防部、臺北市政 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