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府法訴字第1120091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市○○區○○○段(下同)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12 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告收文日112年1月5日,下稱112 年1月5日函)向被告主張訴外人徐璧月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 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 00之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應不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未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違反前揭規定部 分,仍於89年11月16日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為系爭使用執照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應 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以11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112 00010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表明查無原告所稱不 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然山溝部分,請原告查明占用之土地 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被 告就系爭使用執照為程序重開:
⒈原告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確認通
行權事件審理期間,於111年8月閱覽法院調取之87年桃縣工 建執照字第22號建造執照(原86年桃縣工建字第61號建造執 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方知悉被告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違法之情事,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救濟期間,應以知悉 時起算,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
⒉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高應層簷高7.3公尺,脊高8.2公 尺,均超過地面一層樓層高4.2公尺之限制,超過高度計入 總樓層面積,亦已超過樓層面積330平方公尺之限度,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 度限制,且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不應核發使用執照 。徐璧月非法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天然山溝興建系 爭建物並開立隧道,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 原告所有土地,致其所有權被侵害,且依被告111年8月1日 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所載,系爭使用執照配置圖所示 本件建築基地面臨4公尺現有道路指定(示)建築線,並經 建築師簽證負責,但現況並無4米寬現有道路,若現況有4米 寬道路,則徐璧月就不須要求通行權,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申請均有瑕疵,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即有違誤。原 告為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違法狀態仍然持續,不僅違反 建築法規,且有竊佔國有土地之嫌,其改變改變天然山溝水 流,沖刷原告所有2172地號土地嚴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2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 之核發,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准予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 限期命訴外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另聲請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民事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確 認界址事件卷證及定期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徐璧月所有之系 爭建物確有違法占用國有土地,及其以不實方法騙取被告核 發建築執照。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 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 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 :
⒈系爭使用執照自89年作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不問原處分係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法定救濟期間,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檢視原卷資料,並無原
告所指誤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且執照之核發係以核發時之 情形為審查,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山地測 字第1110004883號函之回覆是111年,不能以現況直接推斷 ,核發使用執照後,是否另涉有違法占用國有地或有無違規 使用,均非當時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事項,至涉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亦與本案無關。是以 ,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不 符。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 告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112年1月5日函向被 告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一事,乃 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故其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被告亦不負有作為義務。被告就其陳情作成之函文,僅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於原告之陳情有所准驳,而 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112年1月5日函、111年10月 1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0頁)、訴外 人徐璧月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3至47頁)、系爭使用執照 存根、87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2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439 頁、第67頁)、被告111年8月1日桃建施字第1110051569號 函、111年10月28日桃建照字第1110086723號函(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01頁),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 日山地測字第1110004883號函(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 系爭使用執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否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權能?㈡原告針對系爭使用執照,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 照,並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 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 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 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 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 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 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 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 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 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 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 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 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 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 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 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 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 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 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 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 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111年 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原告適格之實體裁判要件: 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者以 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為前提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 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情形,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 分相對人之第三人,首需主張行政處分違反法令規定,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可能,至於實際 是否受有損害,尚非所問,倘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 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 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 用執照。……。」第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 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準此,經 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建築物 ,二者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使用執照 乃就申請起造之建物許可合法使用之憑證,性質上係核准建 築之外,行政機關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作成之另一授益處 分。因該使用執照僅是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 處分,規制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原告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 有關樓層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 法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土地等節,核均與系爭使 用執照之前揭規制效力無涉,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至原告所謂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 立隧道,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原告所有土 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原告敘明與其主張系爭使用 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則其起訴請求行政程序重開 及撤銷原使用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顯然欠 缺實施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申請程序重開,其申請之法令 依據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變更」、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而其所主張之事實變更、新證據或相當於再審之事由者無 非係以其於另案民事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期間,於111年8月 閱覽法院調取之87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2號建造執照(原86 年桃縣工建字第61號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卷宗等件為 憑,惟縱認原告為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 爭執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訴外人徐璧月, 該處分業因法定期間經過,未據訴外人徐璧月或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而確定,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此有系爭使用執照 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9頁),堪可認定。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申請重新審理,縱有程序再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提出申請 ,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本件程序重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已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已屬於法不合,則被告否准 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5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 以其知悉時(即111年8月閱覽法院所調取之使用執照卷宗等 資料)起算較為合理云云,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105至245頁),主張有前述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 諸該等卷證資料均僅是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 用執照之原始卷宗資料,自無從依此推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又此等卷宗 資料均為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業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斟酌之證物,自非屬新證據,此可觀諸原告所質疑系 爭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4項 有關樓層高度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天然山溝等疑義,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承辦人業以88年12月29日內部簽呈載稱略以:「主 旨:徐璧月女士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核發,可否依建築執 照核定之設計圖逕予驗收,呈請核示,俾利辦理。說明:…… 三、建築設計圖建築高壹層簷高7.3公尺,脊高8.2公尺,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4項規定,即 地面一層樓層高4.2公尺之限制,超過高度計入總樓層面積… …擬辦:本案依據建築師……到課說明其受委託設計時係在86 年2月1日研商會議之前完成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擬依所核准 建照設計圖驗收呈請裁示」等語,及另以88年7月27日簡便 行文表就徐璧月申請使用執照乙案審查之結果,勾選「建築
物與核定圖說不符」、「原天然山溝被變更埋管後使用應附 主管單位同意函」等事項未符規定,並通知徐璧月補正後始 予發照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201至215頁), 足見原告均僅係就系爭使用執照於發照過程中被告機關已調 查、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僅憑此等卷證資料均尚無從證明 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法情事存在,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70頁),從而,縱經斟酌原告所 提供前述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不僅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亦無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甚 明。
⒊末以,本件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業如前述, 則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具 有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取另案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卷證及至現場履勘,以 證明徐璧月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違法占用國有土地,及其以 不實方法騙取被告核發建築執照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㈣原告申請被告作成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 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 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 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 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 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 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其訴。
⒉次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 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準此,可知建築法第 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政責任所為規定,該規 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以裁罰之職權行使 規定,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並非為保護特定範圍 人民之個別利益,亦即上開規定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須 對何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法上 權利可言。是以,人民如向主管機關針對建築物之拆除事項 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處理,非謂陳情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決定之權利, 亦難謂陳情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至於調查 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主管機關對特定人作成命 強制拆除建物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為2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112 年1月5日函向被告主張訴外人徐璧月所興建系爭建物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請求被告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於112 年2月2日函復原告,表明查無原告所稱誤核發使用執照之情 形,且其指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 自然山溝部分,請原告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等語(本院卷第41頁),觀諸被告前揭函復之內容 ,無非就原告指陳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至原告於112年1月5 日函中固促請被告依法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 建築法第86條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據以主張向被告請 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以 ,本件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對訴外人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 物處分之申請權利,其所提陳情及檢舉至多僅能認屬促使被 告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性質,自非「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上開之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 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綜上,被告前揭函文有關原告此部分陳請事項之 回覆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令被告作成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 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此部分之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 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 系爭使用執照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僅欠缺訴訟權能, 不具備原告適格之實體裁判要件,亦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 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作成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核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訴願決定 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 中予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