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吳麗芬(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原告聲明二:撤銷109司執28286號強執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聲明一:請求廢棄本人欠稅4993691稅款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 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 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 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 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 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33條之2規定:「(第1項)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 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 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 移送機關。(第3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 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 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法律另就特定行政事件 ,明定被告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 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亦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對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即以踐行復查程序此一前置程序為要件,其未經合 法復查程序而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根本未收到租金收入,新北地方檢 查署搜索原告辦公室租約即認定原告有收租千萬,國稅局亦 只憑「可能有租金收入」即課原告稅。原告因有刑事案件實
不宜和承租人連繫,故國稅局根本未向承租人調查,僅憑租 約即課稅實有不公。原告未收到任何資料卻被強制執行,顯 不合理。又原告母親過世後有留富邦人壽新臺幣(下同)11 9,300元部分,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暫停執行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廢棄本人欠 稅4993691稅款。(二)撤銷109司執28286號強執案件(新 北院)。(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13頁)。五、經查:
(一)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義務 人即原告欠繳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3,025,474元及罰 鍰1,507,172元,共計4,532,646元,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裁處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 檢送移送書等資料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被告臺北分署以10 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24510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至109年2月25日止滯欠金額含滯納利息共計4,993,691 元。嗣因原告所有財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存款,業經新北地院扣押中,被告臺北分署遂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2 7日北執丁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4510號函移併至新 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見 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5頁)。嗣新北地院以 109年3月1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蘭字第2828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在4,993,691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永豐銀行永 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7頁至79頁) ,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3月26日新北院賢109司 執蘭字第28286號函,將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併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見新北地院11 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89頁)。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新北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 臺北分署暫停執行等語,依上所述,新北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 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不服系爭執行程序,本件 自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法院視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8條規定而為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二)原告請求廢棄欠稅4,993,691元稅款部分: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原告辦理102年度至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租賃所得,並違反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分別核定原告102年、103年及104年應補納稅分 別為66,642元、1,710,314元、及1,248,518元,並分別裁 處罰鍰31,696元、854,284元及621,192元,共計4,532,64 6元(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31至41頁)。 經核原告就上開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並未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有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31860740號函(見本院卷第24 6頁)、財政部113年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63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 2月27日北執丁107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24510號函稱原告 至109年2月25日止滯欠金額4,993,691元(見新北地院111 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