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3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進修學士班學生,前於民國105學年度入學, 並於109年6月畢業,取得學位。被告於109年3月後清查原告 未具現役軍人身分,卻以隨班方式就讀國軍營區專班之情形 ,發現原告疑似有未經合法程序入學之情事,遂於110年8月 30日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經該小組通知原告提供105學 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考試或科技校院 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成績單後,移由被告 教務會議討論。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未參加105學年度學測、 統測等考試,被告召開教務會議111年5月18日110學年度第2 學期第4次會議(下稱111年5月18日會議)決議後,以111年5 月24日康大教字第1110004176號函作成撤銷原告學士學位及 註銷學士學位證書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合法入學,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之認定有誤: 1.原告於105年開始就讀被告臺北校區之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 修學士班。原告詢問入學問題、學校回覆、學校老師約原告 面談、現場入學報名、繳送相關報名資料及繳款等事項,均 由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職員、老師、受僱人。下逕稱其 名)聯繫,經練○○告知得報名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 。原告繳交學費後,經通知與國軍專班一同上課,曾向被告
反應其為取得身份證之大陸地區配偶是否不洽當,被告回復 不受影響,且在臺北校區就讀。
2.原告基於被告及練○○之指示入學、就讀、繳納學費、進行期 中期末考試、取得畢業證書、參加畢業典禮等,其信賴被告 及練○○之上開入學處分等外觀而入學就讀,修畢學分,取得 學士學位,核無不法。
3.原告於108年間經被告恣意取消其在臺北校區之課程,因恐 無法完成學業,由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協調,被告當時承諾以 專案方式處理,使原告畢業取得學位,顯見被告當初未認為 原告入學違法。
㈡、縱原告入學不合法,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1.原告基於練○○之招生說明而進入進修學士班,透過對外招生 方式進入105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就讀,當初都是配合被告要 求,提供所需入學資料,自始信賴被告及練○○之行為外觀, 無從查閱入學招生簡章之可能及需要。
2.原告就讀期間,有學號、學費繳費證明單、成績單、獎狀、 畢業證書,被告及其受僱人均係將原告視為被告健康照護管 理學系進修學士班之學生和畢業生,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3.原告信賴被告及其受僱人前開入學處分等行為外觀而入學, 亦以學士文憑向工作單位應聘職位並繼續任職,已就財產運 用及日常生活進行規劃,有信賴表現。
4.本件事發前,被告及其受僱人依其知識及經驗,均不知悉原 告未合法入學,原告因被告及其受僱人不實招生手法及相關 積極作為受騙而未對入學資格有疑,其無重大過失不知,亦 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反 係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即畢業後2年許經原告寄發原處分, 始知悉遭被告及其受僱人欺騙,其信賴值得保護。 5.原告取得學士學位,係基於多年努力、就學付出心力所得成 果,維持其學士學位,將使其保有工作、繼續任職等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利益,亦不影響高等教育品質,原告之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所欲維護高等教育品質之 公益,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不應撤銷其學士學位及 註銷學位證書。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始未合法入學,原處分應予維持:
1.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如未依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 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入學資格,不 因曾經實際修讀而改變。
2.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讀被告進修學士班,惟未有參與甄審入
學考試、報名申請入學之資料,且報名費繳交日期逾簡章規 定報名截止日期,未循合法入學程序,不符入學資格。㈡、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基於練○○招生說明而進入進修學士班,自始知悉非依簡 章規定方式入學,其入學時已取得身分證,熟悉我國社會民 情及相關就學機制,具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入學方式不合法乙事難諉為不知。
2.縱使被告教職員提供可直接進入進修學士班就讀之不實訊息 ,原告誤信此偏離正式入學管道之說詞,難認有值得信賴之 基礎。
3.被告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以及進修學士 班申請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規定均登載在入學招生簡章 且經對外公告,原告稍加查證即可核對練○○說法真偽,其屬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㈢、倘若違法入學者保留透過不合法入學管道所取得之學位,對 合法入學及格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且影響大學授予學位之 嚴謹、慎重,使大學存在意義與價值蕩然無存,未符合社會 良性及公允之期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 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 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 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 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又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 、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 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而被告學士班之入學,依被告學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凡 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符 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入學考試合 格後,錄取為本校各學系學士班1年級新生。……」(本院卷第
87頁)。據此可知,得就讀被告學士班者,以經被告學士班 入學考試錄取者為限。至學士班之相關入學招生規定,則悉 依學校各該學年度之招生簡章,未依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 考試或甄審、申請入學錄取,因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 始即不具被告學士班之入學資格,其未符被告學士班合法入 學管道之事實,不會因為曾經實際在學士班修讀或取得學籍 而改變。
2.次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 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亦係授予學士以上學位的高等教育機構 (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參照)。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 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 不實或舞弊情事。」,其107年11月28日立法理由略以:因 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 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 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1項,於第1款 增訂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其學位應予撤 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等語,是以,未依學校合 法入學程序之入學資格不實情形,因自始即不具學校學士班 入學資格,之後學校所為學士班學位之授予及發給學位證書 ,乃屬違法,此時,依上開學位授予法第17條以及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學 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之前所授予之學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 書,洵然有據。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8 月30日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132頁、第177頁)、105學年度
第1學期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訴願可閱覽卷第49 -60頁)、105學年度第1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入學學 雜費及學生會會費)(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學士學位證 書(訴願可閱覽卷第48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 務會議紀錄及Google Meet視訊會議出席名單(本院卷第113- 114、15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5頁)、申訴評議決定書( 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讀被告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 該年度被告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共有甄審入學及申 請入學2項入學管道,依被告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105學年度 招生簡章(下稱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規定,考生應透過 報名、繳交報名費、取得入學考試成績並透過放榜等程序, 始能取得錄取資格,現場報名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至105年6 月3日,且須於105年6月5日進行面試、105年6月13日放榜; 依被告進修學士班申請入學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5學 年度申請入學簡章)規定,考生須繳交105學年度之學測、指 考或統測之考試之任一項考試成績,並依成績單中之國文及 英文成績,作為申請入學考試成績之依據,現場報名期間為 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26日。原告甄審入學考試報名費繳 交日期為105年8月30日,逾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所載報 名程序截止日期,且被告未有原告參與甄審入學考試之資料 ;又原告無參加學測、指考或統測等任一項考試,且被告未 有原告報名申請入學之資料,被告111年5月18日會議決議以 與正常報名入學考試程序未合,核與被告合法入學程序不符 為由,撤銷原告之學士學位及註銷其學士學位證書,並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本院卷第11 5-131頁)、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本院卷第134-150頁)、 原告入學報名費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132、177頁)、105學 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總成績記載表(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111年5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114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原告未循正常管道報名被告甄審 、申請等入學考試,亦未經被告甄審入學考試並獲錄取,未 符合被告進修學士班合法入學管道,堪以認定。之後,被告 於109年6月後所為授予學士學位處分,因原告不具入學資格 而於法有違,則被告於作成違法授予學士學位處分後2年內 之111年5月,對原告為撤銷學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配偶,配合被告作業程序辦理,無 從懷疑自己之入學管道、程序有何缺失或不法,信賴被告允
其入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學位所欲維護之公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惟: 1.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規定,考生應透過報名、繳交報名 費、取得入學考試成績並透過放榜等程序,始能取得錄取資 格,並訂有現場報名期間、面試、放榜等時間;被告105學 年度申請入學簡章規定,考生須繳交學測、指考或統測之考 試之任一項考試成績,依成績單中之國文及英文成績,作為 申請入學考試成績之依據,並訂有現場報名期間,上開甄審 、申請入學簡章均經被告對外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 告供稱:伊於93年依親來臺後,均在臺灣,與配偶、小孩一 起在臺灣發展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原告於105年欲在 臺就學時,在臺生活已逾10年,當可熟悉我國社會民情及相 關就學機制。再者,原告供稱:伊有上網查詢高齡健康管理 班哪些學校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原告具有上網查 詢開設其欲入學之學校、科系、班級等資訊之能力,而被告 已透過網路公告招生簡章,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能上網查詢 閱覽其欲就讀之被告招生簡章。綜上,原告對授予學籍及學 位等至關重要事項,僅憑被告當時承辦招生人員之說明,而 未詳查105學年度甄審入學簡章及105學年度申請入學簡章中 已明文記載之進修學士班相關入學規定,核屬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其取得學士學位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其 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供稱:伊在大陸地區學歷為專科,相當於臺灣地區之五 專。入學方式為依大陸地區專科考試成績,向達到最低成績 要求之學校申請,各學校會各自公布各科系之最低成績要求 ,伊自己去查詢自身成績有哪些學校或科系可以申請,再從 中選擇3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是以,入學者 應查詢學校入學要求,以符合學校入學條件,並無因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有異,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況原告陳稱: 「原告大陸學歷為大專(等同於臺灣地區四技二專學力),參 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簡稱普通高考,依高考 成績由學校通知錄取,與臺灣的方式完全不同,故入學時原 告已向校方多次詢問是否符合資格,是否需要參加考試、面 試等,康寧校方回覆原告提供的資料符合入學資格」等語( 訴願可閱覽卷第6頁),足見原告對於未經入學考試、面試等 關於入學資格之事項曾有疑義,更應查閱相關招生簡章。原 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配偶,無從懷疑入學管道、程序有何缺 失或不法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以練○○通知其得報名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 並進行甄審程序,校方承認其當時可以報名繳報名費,進行
入學手續為由,聲請傳喚證人練○○及被告105年8月30日收據 證明書經手人出納組組員戴○○、組長林○○(本院卷第173頁) 。惟原告未詳查105學年度甄審、申請入學簡章所載進修學 士班相關入學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學士學位違法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洵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學士學位及註銷學士學位證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