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瑀涵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吳嘉銘
陳冠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112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所屬儀電翻修所上等兵,前於 民國103年7月9日入伍,同年9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於1 04年7月27日受訓時在屬禁制區之寢室違規使用智慧型手機 ,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 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條第3項第21款規定,經陸軍第八軍團五 四工兵群以104年10月1日陸八聲安字第1040003935號令核定 大過1次之懲罰(下稱前懲罰令),並於法定役期役滿日即107 年9月2日退伍。嗣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參加國軍111年第1梯 志願士兵甄選(下稱系爭甄選),經測驗合格錄取,被告以11 1年5月27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972791號令核定原告於同年 月26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現役4年(下稱111年5月27日令 )。經被告復查認原告因前懲罰令遭記大過1次,不符國軍11 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之甄選條件,以111年 11月2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2231701號令廢止其志願士兵身 分(下稱系爭令文),原告不服,針對系爭令文提起訴願,經 被告以112年1月12日國陸人培字第11200009007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系爭令文;並撤銷111年5月27日令,溯自111年12 月1日零時生效,因系爭令文已不存在,國防部以112年2月1 7日112年決字第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 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令文,提起訴願,經決定就原處分 部分駁回、就系爭令文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關於 撤銷111年5月27日令,並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部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下稱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由法律 以空白授權方式,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之條件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因前懲罰令受記大過處分,無從預見將 來受有不能報考甄選之限制。系爭簡章第1條第5項第3款規 定未遭記大過以上之情形,應限於離營最後1年。㈡、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關於曾受刑之 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宣告違 憲。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關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放寬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得參加志願士兵 甄選,關於曾服志願士兵現役遭記大過以上者,卻無如同上 開情形之例外規定。再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12條規定,軍、士官撤職後,合於回役規定及法定條件 者,得申請復職,志願士兵參與甄選卻受未記大過以上之更 嚴格限制。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關於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 記大過以上之條件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㈢、被告未審核原告依公開甄選程序檢附之個人資料,讓原告報 考並通過甄選且經核定服志願士兵生效,其已展開軍旅生涯 ,於原告無重大疏失、惡意及無關公益權衡下,撤銷原核定 起役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告經甄選錄取志願士兵並入營服役6個月後,經被告撤銷原 核定起役處分,心理遭受嚴重損害,原告及家人所受磨難非 言語所能形容。本件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併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㈤、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定志願士兵起役處分,並 溯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為後備軍人身分,惟非屬役齡男子,無兵役法第5條禁 服兵役之限制,應適用兵役法第47條第2項及第48條第3項之 規定,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辦理。㈡、原告參加系爭甄選,依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相關規定,本即 不符參加系爭甄選之要件,且系爭簡章為國軍人才招募中心 網站之公開資訊,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並於公告上載明 如有任何報名或班隊問題,可洽各地區人才招募中心或電洽 免付費專線。原告應詳閱系爭簡章所訂甄選及錄取資格,並 知悉其曾於前服役期間受記大過1次之處分,恐影響並導致 未錄取或未符甄選資格之風險。系爭簡章已明訂甄選條件,
且載明不符條件者,於核定後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故原告縱已轉服志願士兵生效,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核 定撤銷原核定起役之違法處分。
㈢、原告遭查獲不符志願士兵甄選資格,經被告撤銷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本應溯及既往至轉服生效之日(111年5月26日)。然 被告已權衡公益維護及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 以裁量決定,而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111年12月1日),以減 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兵役法第47條規定:「(第1項)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 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 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第2項)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 法律定之。」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3條第3項規定:「志願士兵之甄 選……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 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之1條第2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 得委任各司令部……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 部及所屬司令部。」
3.選訓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之甄選, 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 ,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 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第4條之1 第2款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人員錄取後,經發覺有前 條第四項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核定服志願士 兵生效後查證屬實: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5 條第2項規定:「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 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11 2年9月7日修正前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 選訓辦法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 鑑均在甲等以上,且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 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4.系爭簡章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簡章規定):「甄 選條件:五、其他條件:(三)曾服志願役士兵現役離營最後
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且未遭記大過以上, 或累滿二次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與 系爭選訓辦法規定同),第12條第3條規定:「服役規定:三 、如在入營前查覺不符甄選條件者,撤銷其錄取資格;受基 礎訓練期間查覺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並由施訓單位辦理退 訓;於核定服志願士兵後查獲者,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與選訓辦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同)。 5.是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 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訂定;國防部復 於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辦法,明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 部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所屬各司令 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以為實施之依據。選訓辦法、系爭簡章之限制條件,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選訓辦法、系爭簡章之限制條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兵籍 表(原處分卷第7至11頁)、前懲罰令(見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 )、系爭簡章(原處分卷第16至62頁)、被告再入營志願士兵 錄取及生效人令(原處分卷第63至82頁)、系爭令文(原處分 卷第83至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前訴願決 定(原處分卷第99至10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03至108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原告參加系爭甄選,經測驗合格錄取,並經被告核定轉服志 願士兵生效,經被告復查後,以原告曾服志願士兵期間違反 資安事件經前懲罰令核定記大過1次,不符選訓辦法及系爭 簡章之甄選條件為由,以原處分撤銷111年5月27日令,並溯 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核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3 項、第3條之1第2項、選訓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之1第2款 、修正前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6款、系爭簡章第1條第5項 第3款、第12條第3項規定相符,尚無違誤。㈣、至原告主張修正前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6款後段、系爭簡章 第1條第5項第3款後段關於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2次大過以 上之甄選條件限制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應與同款前段相同 ,限制時間為離營最後1年云云。惟: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 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
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2.關於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條件限制,99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之 選訓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七、後備役人員,離營 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 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10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選 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 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 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10 6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7款規定:「 七、曾服志願士兵現役者,服役年資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 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 或累滿二大過以上。」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選訓辦法第 4條第3項第6款規定:「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服役年資 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110年6月8日 修正發布之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6款規定:「六、曾服志 願士兵現役,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 上,且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 以上之處分。」可知99年1月11日、101年12月30日、106年3 月16日、107年4月16日(款次調整遞移)、110年6月8日就該 條款規定適用對象為「後備役人員」、「後備役人員,曾服 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曾服志願士兵現役者,服役年 資未滿七年」、「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有修正,然就「未一 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之志願士兵甄選條件則 未修正,參諸99年1月11日修正說明略以:考量部分人員服 志願士兵現役時表現不佳,經退伍或各種因素汰除後,再次 利用管道進入軍中,衍生管理困擾等語,足見系爭選訓辦法 規定及系爭簡章規定關於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2大過以上 之條件限制,乃在避免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時表現不佳而經退 伍或各種因素汰除者,再次進入軍中,基此規定目的可知, 自不以離營最後1年遭記大過以上者為限,始受該甄選條件 限制。再者,112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 第6款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六 、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 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其修正說明為:曾服志願士兵現 役者,參加甄選之條件,並非以離營最後1年表現為斷,為 免誤解,爰修正第3項第6款,將前段離營最後1年考績、品 德分項評鑑規定,移列該款後段規定,以資明確等語,亦揭
示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2大過以上之條件限制,不以離營 最後1年內為限,復益可徵系爭選訓辦法規定及系爭簡章規 定關於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2次大過以上之條件限制,未 以離營最後1年內為限。
3.⑴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條第1 款、111年8月19日修正前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 績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目及陸海空軍志願 士兵考績表,可知志願士兵年終考績係每年度辦理,考核該 士兵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服勤期間之成績,考績之考評項目 包括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年終考績以及 忠誠、品德、才能、績效等4項分項考評項目則有不同績等 ,是以,系爭選訓辦法規定及系爭簡章規定所指「考績、品 德分項評鑑」為不同年度考核成績。⑵依懲罰法第8條、第14 條、第15條規定,可知權責長官對於所屬士兵之違失行為具 有懲罰權限,視違失行為情節輕重並審酌包含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項後 ,裁量選定核予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禁足、罰 勤、罰站等不同懲罰種類,記過屬較為嚴重之懲罰種類,記 大過則為記過懲罰中更為嚴重者,是以,權責長官審酌上開 事項且違失行為情節嚴重者,始會對士兵施以記大過之懲罰 。⑶綜上可知,年終考績、品德分項評鑑為考核志願士兵各 該年任職服勤期間之成績,而志願士兵經權責長官審酌上開 事項且違失行為情節嚴重者,始會核予記大過以上處分之懲 罰,是以,系爭選訓辦法規定及系爭簡章規定關於考績、品 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以離營最後1年為限,作為甄選 條件,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2次大過以上,則未以離營最 後1年為限,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預見 。
4.綜上,系爭選訓辦法規定及系爭簡章規定關於未遭記大過以 上或累滿2次大過以上之條件限制,未以離營最後1年為限, 其涵義未逸脫上開規定之文義,且符合避免表現不佳之不適 任者再次進入軍中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之原告所不能 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
㈤、至原告主張依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關於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 遭記大過以上之條件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
1.按國軍志願役士兵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 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並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
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 保其品德、能力等素質,維護軍隊指揮監督及上命下從之軍 、風紀、部隊安全,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以「曾服志願士兵 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2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 以上之處分」,作為甄選條件之限制,以預防曾服志願士兵 現役時因違反軍紀、品德瑕疵等違失行為之報考考生,再次 利用管道進入軍中,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上開條件限 制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限於上開曾受記大過以上等處 分者,其他曾受罰薪、悔過、申誡、禁足、罰勤、罰站或非 品德類記過以上之懲罰處分者則未受限制,上開條件限制難 認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又所欲維護之前揭國防重要公共利益 與限制服志願士兵權利間並未顯失均衡,難認有違狹義比例 原則。是以,原告主張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之上開條件限制 ,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715號解釋意旨云云,尚不足採。 2.按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 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 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見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行政機關作 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 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軍階高低 及權責有異之軍、士官、士兵甄選考試之消極條件限制,為 不同之規範,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以合於法定條件之經撤 職軍、士官得申請復職為由,指摘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定起 役處分部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經公開甄選已取得志願士兵身分,被告以不符 甄選條件為由,撤銷原核定起役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
1.按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 分的合法性,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義務之一。 因此,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 違法時,有權機關原則上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效力, 以維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即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則上,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予以撤銷。但若屬授益處分的 撤銷,將使得受益人原享有之利益溯及消滅,因而產生信賴 保護之問題,此時必須在行政權行使之合法性要求與人民之 信賴保護間,尋求一個法制上的平衡點。就此,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但書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違法授益處分得否予以撤銷,取 決於受益人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及其信賴利益是否顯 然大於撤銷之公益。關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即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系爭選訓辦法規定及系爭簡章規定,選訓辦法第4條之1第2 款及系爭簡章第12條第3項,已明訂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條件 限制,以及不符甄選資格標準者,於核定後撤銷或廢止志願 士兵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系爭簡章第14條規定:「簡章索 取:請逕向國軍人才招募中心(免付費諮詢電話:0000-000- 000)索取,電子簡章亦可至國軍人才招募中心全球資訊網站 (http://rdrc.mnd.gov.tw)下載使用(簡章資料如有異動, 以網路公告內容為主)。」可知系爭簡章為國軍人才招募中 心網站之公開資訊,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如有報名問題 ,得洽國軍人才招募中心諮詢。是以,原告對於參加志願士 兵甄選條件之重要事項,未詳查選訓辦法及系爭簡章關於甄 選條件消極條件之規定,亦未就記大過是否限於離營最後1 年,洽詢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或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即認為 離營最後1年內所記大過始為甄選條件之限制,核有重大過 失,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被告以原告不符甄選條 件為由,撤銷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本應溯及既往至轉服生效 之日(111年5月26日)失其效力,惟被告另定失效日期(111年 12月1日),以減少原告財產上過度之損失,已權衡公益維護 及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是以,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定起役 處分部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㈦、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定志願士兵起役 處分,並溯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部分,以回復志願士 兵身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50 萬元,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 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溯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之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