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莊忠和
胡順涼
胡邱杰
吳秀鳳
郭雪
胡寶琴
吳李丹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陳建華(處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范芯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本件都市更新案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二小段125地號等 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依訴外人魏○○申請,經臺北 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8日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位,而由惠 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信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 訂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 於104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歷經審查程序,部 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莊忠和、胡順涼、胡邱杰、吳秀鳳、 郭雪、胡寶琴、吳李丹,下合稱原告)原提出同意書,然於 111年1月24日第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提出「不同意都更事業計 畫案通知書」撤銷其同意,經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臺北市都更審議會)第 11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系爭都更計畫案部分所有權人撤銷 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未達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 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門檻【依同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都市更新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 審核,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爰 請惠信公司依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審查與處理同意書重複 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下稱撤銷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於收 受上開審議會紀錄起30日內補正,惠信公司乃委託冠霖不動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補正新取得之事業計 畫同意書。
㈡經冠霖公司於111年8月18日以冠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 新取得事業計畫同意書,被告以l11年8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惠信公司所補正新取 得事業計畫同意書尚符合規定,且已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 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請惠信公司於1l1年9月26日前 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之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許畫書 圖申請後續審議程序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函通知惠信公司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符合規定,且 已達法定同意門檻,為被告所為公法具體事件影響原告等權 利變動,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函內容違反法令
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 部97年10月16日函釋)說明「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件附達 同意比例門檻之同意書;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 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如個案報核後、公開展覽前,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撤 銷其同意,經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未達法定同意門檻時,考量 所有權人撤銷同意尚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項,且其同意比 例性質上尚非不可補正,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第2項規定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僅釋疑個案報核後、公開展覽前 撤銷其同意書,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未達法定同意門檻時,事 業計畫報核條件喪失,欲保事業計畫報核時至公開展覽前同 意書比例門檻之疑義,與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審
核時間不同;被告單憑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函 釋,而違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而為系爭函,違反 內政部其餘函釋(包括100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3807986號函等)、修正 前都更條例第22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函、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3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又撤銷作 業要點第7點第2項第6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撤銷其同意,作業程序如下:......㈥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後,經扣除依規定不計入同意比率之同意書,致 核算同意比率未達本條例第37條規定者,臺北市政府得通知 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
⒉系爭都更計畫案於104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 查核後,同意比率為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77.89%、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比例79.55%、私人土地所有權人總土 地面積比例79.55%、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比例79.3 3%,高於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比率門檻,嗣第2次公 開展覽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迄111年1月27日),所有權 人固有共計17人(包括原告等)撤銷同意書,其中6位未出具 同意書、6位撤回撤銷,其他5位撤銷同意書致同意比率未達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門檻,經111年6月22日臺北市都 更審議會第11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請惠信公司依撤銷要點 第7條規定,於收受審議會紀錄起30日內補正。惠信公司於1 11年8月18日補正同意書,經被告查核已達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22條同意比率門檻,乃以系爭函通知惠信公司於111年9月 26日前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計 畫書圖申請後續都市更新審議程序。系爭函係被告在惠信公 司補正程序完竣後,通知惠信公司得以進行後續相關審議作 業,純屬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非屬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應待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後,對系爭函一併聲明不服、
提起行政爭訟,因系爭都更計畫案尚未辦理聽證、核定,原 告對同意比率計算有爭執,仍可於後續聽證程序中提出,由 惠信公司回應後供臺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是否 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參考。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 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 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 人民申請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 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 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 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 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 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 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 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市○○○區或採整 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 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則實施者需將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30日、舉辦公聽會,始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六、本院查:
㈠惠信公司於112年7月3日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申請續審,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7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幹事複審會議,紀錄略以:「......㈤人民陳情部分本 案查莊忠和君等8人前於第二次公展期間撤銷同意書,請實 施者併同未同意戶持續溝通協調,並補充最新溝通協調歷程 及處裡情形。......柒、會議結論:㈠人民陳情部分本案尚 有未同意戶,請實施者持續溝通協調並作成紀錄。......㈤ 請實施者依幹事及承辦科所提之相關意見,......修正計畫 圖內容並檢附修正內容對照表後,申請聽證」等情,有惠信 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計畫案幹事複審會議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且原告等均表示系爭都更計畫尚 未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可知系爭都更計畫案尚須 舉辦公聽會,且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系爭函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記載略以:「.. ....說明:......三、次查貴公司(按指惠信公司,下同)檢 附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尚符合規定,且已達l08年1月 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 檻,爰請貴公司於1l1年9月26日前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 後之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計畫書圖申請後續審議程序。」 等語,係被告回復惠信公司,其補正之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符 合規定,且已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門檻等事 項,後續須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同意比率等申請後續 審議程序,參以系爭都更計畫案尚須經聽證程序,且未經臺 北市政府核定(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核系爭函 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屬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 都更計畫案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 所為相關行為,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 力,並無規制效力,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 同意比率之計算仍可於後續聽證程序中提出爭執,原告自不 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訴請撤銷,已 非合法,且核其情形均不能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