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08號
TPBA,112,訴,20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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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勇(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0
20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至7日陸續將103名外籍移工安置於 新竹市一般旅館(6月4日12名、5日66名、6日18名、7日7名 ),其中有19名外籍移工事後經檢驗後確診。被告審認原告 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實施之應 變措施,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府 授衛疾字第111005087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原處分同一裁罰事實,被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添勇 作為裁罰對象,認定張添勇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條例第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以110年6 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09393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萬元, 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00024031號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理。」;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又再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已逾前開2個月期限,並非合法妥當行政處分。  ㈡被告係以新聞稿作為裁罰依據,顯見被告連裁罰事實究竟違 反何種具體法規內容都無法列明,足證本案事實並不明確。



且111年5月16日原處分作出時並無緊急情況,被告竟然連最 基本的電話詢問都未能做到,僅憑主觀、表面認定,並未詳 加了解事實真相,即驟然採取重罰。是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各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於 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有程序違法,應予 撤銷。
 ㈢被告援引事證係指揮中心110年6月5日、同月6日發布之新聞 稿;然新聞稿未經被告依適法程序作成對外行政行為,並非 行政法令,僅係敘述指揮中心實施之行為,而非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7條所稱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是原處分將上開2日之新聞稿內容作為裁罰依據,顯 有違誤。
 ㈣詳觀新聞稿內容:⒈110年6月5日新聞稿稱「移工宿舍人員禁 止外出」,110年6月5日新聞稿稱「減少移工不必要外出, 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禁止外出與減少外出,二者已屬互 相矛盾;⒉110年6月5日新聞稿稱「減少移工不必要外出,以 減少移工群聚發生」,是否指若可減少移工群聚,移工即可 外出;⒊110年6月6日新聞稿稱「高風險區移工安排入住集中 檢疫所,中低風險區就地居家隔離」,高中低風險如何區分 ;況由110年6月5日新聞稿第3點「確實依照勞動部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辦理防疫作業。」,則 依據勞動部110年6月4日發佈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 ,並未要求類似情況需先報備才能移動居住,亦無規範不能 跨縣市移動居住隔離,依據雇主協助就醫及隔離流程圖表, 針對接觸移工,僅規定雇主應安排1人1室,等候衛生主管機 關通知甚至指揮中心針對確診者之隔離居所,亦不乏跨縣市 移動隔離之先例。綜上,原處分未具體認定原告何種行為違 反何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7條規定 所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是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完全不明 確,且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對原告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 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主張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 引」110年8月2日修訂版,將外籍移工安置一般旅館前應該 先通知被告衛生局云云。惟上開指引修訂日期明顯晚於原處 分事實發生之110年6月4至7日,且指引內容同樣係針對確診 者及匡列者,益證未確診、未匡列之外籍移工無規範需先報 備才能移動居住,亦無規範不能跨縣市移動居住隔離。  ㈥原告並無違反防疫規定:
⒈首先,系爭103名經原告送至新竹市一般旅館之外籍移工,為



自主健康管理人員,其中110年6月5至6日入住柏克萊大飯店 之8位外籍移工係於110年6月6日確診,顯係入住隔日或入住 後始知確診,且確診後隨即依衛生署通知被救護車接走;其 餘校正回歸確診14位外籍移工,確診日期均晚於入住日期; 足證原告安置新竹市一般旅館之外籍移工為自主健康管理人 員,並無確診者,也無被匡列者,安置後並通知衛生單位安 排篩檢及核酸檢驗,原告作法及流程均符合防疫規範及指引 。原告並非得知有外籍移工確診而移動住宿地點,原告實際 上係外籍移工進行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入住新竹市一般旅 館次日後做核酸採檢方得知有移工確診。被告指控原告係明 知外籍移工確診或被匡列而安置外籍移工於一般旅館云云, 並非事實。
 ⒉本件處分事實發生期間110年6月4至7日,係以110年6月4日修 訂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 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作為移工管理規範;該移工 指引第二-(三)-4項後段規定:「如移工有疑似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症狀,除儘速協助安排就醫外,建議雇主或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立即安排1人1室居住處所進行隔離。有關雇主或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就醫流程,詳如附件。」、第二-(三 )-5項規定:「預先規劃1人1室居住地點:倘若移工工作或 居住地點發生群聚感染,將由衛生單位進行篩檢,並依據通 知入住集中檢疫場所或自行安排1人1室居住地點,該1人1室 地點可為自有宿舍及在外租賃房屋等,請事業單位基於風險 管控,提前因應準備。」。原告外籍移工宿舍位於竹南京元 電子公司附近,110年5月29日起京元電子爆發移工確診案後 ,在衛生福利部通知前,原告即主動針對所有宿舍之外籍移 工做大規模足跡比對,詢問近14天是否有跟京元電子確診者 接觸。而外籍移工中疑似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因當時並未 經篩檢陽性或PCR確診,且未被政府匡列,不符合集中檢疫 所或防疫旅館入住資格,然因為外籍移工均係集體居住宿舍 生活,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已不適宜繼續居住宿舍,原告為 降低群聚及避免增加感染風險而提前做防範動作,讓外籍移 工進行自主健康管理,避免如有外籍移工確診,反而傳染到 整宿舍所有外籍移工;而為避免擴大接觸及傳染,針對疑似 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之同寢室所有外籍移工先送至新竹市一 般旅館做自我健康管理。期間也有詢問竹南一般旅宿業者, 業者都回覆沒有供餐服務或不做自主健康管理客人,原告只 能就近選擇新竹市一般旅館。而外籍移工入住前原告亦將移 工狀況(未確診、未匡列、等待安排快篩)與新竹市一般旅 館業者談過確認是否符合入住資格,經該新竹市一般旅館業



者同意後讓外籍移工入住,同時原告次日起將開始幫外籍移 工做快篩或核酸採檢,新竹市一般旅館業者也提醒後續如核 酸採檢陽性者需送政府集中檢疫所。是原告將疑似接觸者及 足跡吻合者移工先移至自己承租之一人一室湖口宿舍,住滿 之後才安置至新竹市一般旅館自主管理,此緊急處置措施完 全符合上揭移工指引相關規定,亦符合系爭新聞稿要求之「 辦理之住宿人數降載及一人一室之防疫作業」、「減少移工 不必要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是應認並未違反指揮 中心之防疫目的及應變措施。
 ⒊另有110年6月9日苗栗縣衛生局副局長莊素玲接受新聞媒體訪 問:「尚未匡列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甚至快篩之前,任何 人都可以住進任何的旅館或其他住所….。」及110年6月15日 苗栗縣衛生局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苗栗縣府衛生局指出, 關於防疫指南,移工因疫情必須分流、減少同住人數等狀況 時,找尋宿舍必須由業者負責;專車接駁移工至其他宿舍同 樣屬業者負責範疇。…而集中檢疫所防疫旅館主要提供14天 隔離使用,並非供快篩陰性移工短期使用…」,足證被告稱 原告應向當地衛生局通報協助,而不是自行跨縣市移動安置 云云,顯與當時防疫措施相悖。前進指揮所王必勝指揮官, 在本案新聞報導後,曾當面告知,原告超前移動移工自主隔 離,並未違反中央防疫中心規定,否則,若仍安置在群居之 移工宿舍,勢必令確診案例擴大。而王指揮官係於110年6月 9日新聞媒體報導之後,翌日10日到原告移工宿舍現場視察 ,並當場指示將宿舍內同為智邦公司未匡列、未篩檢之移工 約300人,分批移出並安排到台中等各地旅館居隔14天,14 天後再返回原宿舍居住。王指揮官處置方法與原告做法完全 一致,原告立即依據指示辦理,並未違反指揮中心指揮官實 施之應變措施。
 ⒋被告雖提出與原告副董張漢卿先生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主張 原告承認認知錯誤,外籍移工僅能安置防疫旅館且應先通知 被告衛生局云云。惟詳觀對話內容,原告不敢得罪官員,僅 係不斷向被告強調依當時防疫指引,非確診者之自主隔離不 須入住集中檢疫場所或防疫旅館,只須一人一室進行隔離即 可,且並無規定必須通知當地政府衛生局;被告對原告強加 法無明文之義務,益證原處分違法。  
 ㈦縱認原告移置外籍勞工至新竹市一般旅館之行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惟如前述,原告並非明知外籍移工確診或被匡列而 移置至新竹市一般旅館,顯非故意違反防疫規定,並非惡意 。且原告將外籍移工移置至新竹市一般旅館進行自主健康管 理,避免如有外籍移工確診,反而傳染到整宿舍所有外籍移



工,係為避免擴大接觸及傳染目的,且未因此獲得利益,可 認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本即區分確 診者、匡列者或接觸者而有不同居家隔離防疫規定,本件所 涉外籍移工當時屬疑似接觸者及足跡吻合者,並未確診或被 匡列,非難程度即應有不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逕行裁處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額 10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前因裁罰主體錯誤,處分遭訴願機關撤銷,因被告仍認 原告違法且為避免爭議,故先辦理退還原告已繳納罰鍰之行 政流程(111年5月5日匯款),並確認原告收到後,始以本 件原處分予以裁罰。 
 ㈡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公布最新防疫措施,俾利民眾及 相關單位第一時間執行防疫措施,即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而指揮 中心於110年6月5日記者會,針對苗栗縣2家電子公司廠房發 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於110年6月4日設立前進 指揮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 ,相關作為中提及…移工宿舍人員禁止外出;同日起,…減少 移工不必要的外出,以減少移工群聚發生;110年6月6日記 者會,針對苗栗縣電子公司廠房發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 揮中心已即刻設立前進指揮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 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相關措施有:…高風險區移工安排 入住集中檢疫所;中低風險區就地居家隔離,並進行健康監 控。以上皆是指揮中心針對苗栗縣電子公司大規模群聚事件 所宣布之防疫措施,被告亦認為上述措施皆是屬指揮中心為 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是原告 將宿舍或公司之高風險移工(確診個案之接觸者),未通報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衛生局,擅自跨縣市移動至本市一 般防疫旅館之行為作法,即屬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又,勞動部前於110年5月2 1日即明確訂有「移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 工指引」,原告主要業管為移工管理,即應遵循指引相關規 定,是本件裁罰非僅依指揮中心上開新聞稿發布作為裁罰之 唯一決定,併予陳明。
 ㈢從原告員工於LINE對話中,主動向旅館表示「目前我們是超 前佈署,這12位有可能在衛生局處理的那3位確診的移工, 會轉為匡列」,明確可證原告知情有12位移工會轉為匡列對



象,客觀亦可知12位移工是屬於應提報名單,然其未等候匡 列結果,恣意歸屬自主個案予以安排。而被告衛生局接獲通 報後立即安排採檢,其中13位(原8人+校正回歸5人)移工 在入住2天內即檢驗出病毒。綜上,系爭遭安置移工經檢驗 結果除有8名確診個案外,尚陸續查有新增確診案例,累計 數19人,被告倘不從重裁罰嚴懲,遏止其行為,將使本市陷 入極大社區感染風險危機中,故本件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 
 ㈣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況嚴重 緊急,高風險移工多人在本市無任何感控防備下之一般旅館 場所暴露,若不立即嚴懲,將使該市陷入極大社區感染風險 危機中,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
㈤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110年 8月2日修訂版,該時防疫政策疫調完成限時為24小時,所有 確診者匡列名單,皆為轄區衛生局(所)所掌握,原告應確實 與衛生單位聯繫,確認移動之移工非屬確診之接觸者,而如 屬自主管理身份,方能進行公司所謂之超前部署防疫工作, 而非概括將所認知的自主管理對象逕自以超前部署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移工入住新竹市旅館名單(本院卷第 231-237頁)、110年6月5日至6日發布之防疫措施相關新聞 稿(本院卷第269、271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9-31頁)、110 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雇主聘僱移工指引」(本院卷第541-550、555-566頁)、原 告與旅館聯絡人Line對話内容(本院卷第61-67頁)、行政 單位與原告公司莊珊莉小姐聯繫內容、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 電話錄音筆錄、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 229、243-249、251頁、光碟另附於證物袋;原證據資料記 載「詹」副總,應為「張」副總,見本院卷第445-449頁被 告之更正)、苗栗縣外籍移工安置入住於新竹市一般旅館10 3人名單(共計19人確診,本院卷第231-237頁、第667-669頁 ;另參照本院卷第650頁被告訴訟答辯書之說明)、檢驗結果 查詢新增校正回歸人數14人(本院卷第239-241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29-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40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違反指揮中心指揮官實施之應變措施依據為何?㈡被告以 原處分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 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第1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 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  大體而言,或有認為包含法規命令、或者具體的行政作為( 行政處分、一般處分均有相關見解),然而,重點在於行政 機關針對「當事人」有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 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 等)即可簡易概括為之。
 ㈡被告提及之依據並非屬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1.被告提及2則新聞稿均非本件應變處置或措施 ⑴依照原處分所認定:「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10年 6月4日起至6月7日陸續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接觸 者多名外籍移工安置在本市一般旅館,其中有8人經檢驗後 確診,嚴重影響社區疫情控制,亦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指揮官規定實施之應變措施」,並未提及應變處置或措施 為何,故原處分所謂「應變處置或措施」並不明確,無從得 知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何,此本已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範。
 ⑵其次,被告固然認為上開2則新聞稿屬於應變處置或措施,然 而,本案原告違章情節始於110年6月4日,而上開新聞稿分 別為同年6月5日以及6月6日(本院卷第269、271頁;訴願卷 可閱卷第31頁),自非屬於針對原告違章行為之前之應變處 置或措施,更遑論,依據上開新聞稿內容,於110年6月5日 記者會,僅提及針對苗栗縣2家電子公司廠房發生COVID-19 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於110年6月4日設立前進指揮所,積 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並希望移 工宿舍人員禁止外出、減少移工不必要的外出,以減少移工 群聚發生;而於110年6月6日記者會,針對苗栗縣電子公司 廠房發生COVID-19群聚事件,指揮中心已即刻設立前進指揮 所,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及廠商進行防疫,避免感染擴大,相 關措施有高風險區移工安排入住集中檢疫所,以及中低風險 區就地居家隔離,並進行健康監控等等,均非具體規制原告 應如何為之之情事,從而,自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殊有差異; 況縱認為新聞稿內容有達到具體指涉之情節,也屬於被告應 就前開具體事由「再行裁罰」之事項,顯與本案處分書所認 定原告違章情節: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7日陸續將103名外 籍移工安置於新竹市一般旅館(6月4日12名、5日66名、6日 18名、7日7名),其中有多名外籍移工經檢驗後確診(被告 計算確診人員之說明,另參照本院卷第650頁被告訴訟答辯 書)等情相違,自難以上述新聞稿做為本件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所指之應變處置或 措施。
 2.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
⑴經查,被告自承上述移工指引屬於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等 語,簡言之,尚與具體規制原告應如何為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有別;況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 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 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 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法規命令之訂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公告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法規定命令的生效要件;若未刊登於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予公告者,即使已在網路上公告或以 其他方式使其內容廣泛周知,仍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的發布 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的生效要件,其訂定、修訂、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等,均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前10 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同行政程序 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被告本已經自承上開指引 乃作業標準規範,應為行政指導或者行政規則等語(本院 卷第725頁),依照指引本身也未顯示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54條第1項規定的正當行政程序先行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上,自非法規命令。細查該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 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 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 ⑵從而,被告倘若欲引用上開指引,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 條、第16條上述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 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上開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 ,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3.綜上,被告提及之依據,不論是2則新聞稿或者110年5月21



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上開指引,均非屬於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故原處分已有違法。被告辯稱本件應變處置或措施包含上 述新聞稿、以及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修訂之之指引等 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 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 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 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 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規 定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通常對於初次違規者 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再視後續各別違規情形,為逐次加重 處罰的裁量決定,換言之,本應具體考量違規情節以及輕重 之後,始具體裁罰。原告上述行為,縱有被告所認違章之情 節,本為初次所為,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首次違規行為, 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被告固然辯稱:從原告與飯店 業者的對話紀錄可知,12位移工中有3位跟確診者有接觸史 ,代表原告已經知道了有這樣的風險卻還是移動。且就我們 的立場而言,其實旅館跟原告的對話內容都有違反追蹤指引 的規範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而,原告已經有做風險控 管(先不論有無成效)等情,有原告與旅館聯絡人Line對話 内容(本院卷第61-67頁)、行政單位與原告公司莊珊莉小 姐聯繫內容、0609人力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筆錄、0609人力



仲介張副總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29、243-249、251頁、 光碟另附於證物袋)附卷可證。從而,被告固然可「事後」 檢討原告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被告關於 原告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 棄置不理乙事,並未予以考量,更甚者,被告也未考量原告 就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被告仍執意課 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本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 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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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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