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51號
TPBA,112,訴,1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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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勇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兼送達代收人)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南山變更為陳宇桓,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不 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被告所屬板橋派出所員警曾○○劉○○、陳○○(下稱被 告所屬員警3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許,執行毒品查緝 勤務時,以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原告騎乘之機車車主刑案 資料,發現原告有毒品案件前科,遂自新北市板橋區跟隨原 告至新北市新莊區,並認原告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復跟隨原 告至新北市中和區,於原告紅燈違規右轉後,在新北市中和 區民德路25巷5弄口攔停原告查證身分,員警曾○○拍觸原告 身上口袋(下稱系爭拍搜行為),要求其將口袋內物品取出 檢查,原告於提出身分證件及口袋內容物後,當場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所屬 員警開立並交付被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 議紀錄表),遭員警拒絕(下稱系爭盤查行為);原告稱被



告所屬員警有未經同意,將手伸進原告褲子口袋搜索之情事 ,原告乃於109年3月27日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 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被告所屬 員警系爭盤查行為違法及拒絕交付異議紀錄表之事,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109年3月30日新北警督字第1090570625號函 (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函)移請被告辦理,經 被告以109年4月10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093855746號書函(下 稱109年4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現場員警未當場填具異 議紀錄表顯有不當,被告業核予適當行政處分在案等語。 ㈡嗣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行政訴訟,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略以:1.系爭盤查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 分。2.原告依警職法第29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異議紀錄表 ,係依法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被告拒絕作成行政處分, 應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當時尚未踐行訴願程序,為 起訴不合法。3.惟原告曾於109年3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提出檢舉陳情,係誤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以外機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僅以109年4月10 日函逕復原告而未依訴願法相關程序處理,此部分應另行移 送於被告,循訴願程序處理。嗣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以11 2年1月18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17121352號)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略以,被告已補製111年11月29日新北 警板行字第1113930675號異議紀錄表(下稱系爭異議紀錄表) 予原告,原告已無再為爭執之必要,原告提起訴願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願利益,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員警3人僅因原告於警用小電腦顯示有毒品前科,而 一路跟監原告至新莊,就此顯然與警職法第11條所指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要件未符,是以應認此跟監為違法。被 告所屬員警3人僅憑原告與他人短暫交談或接觸一下後離開 ,即認原告有犯罪嫌疑過於草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提 出認定原告具犯罪嫌疑之證據,否則應認員警3人係不具理 由而對原告實施盤查。且當日員警3人身著便服且依其單位 之職班表所示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故是否能取締交通違 規已有疑義。再者,假設原告若真闖紅燈,是否即可認定有 犯罪之虞而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盤查,不無疑 問。




 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影響人民行動自 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 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 程度。其因發現達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因此縱認原告有符合查 證身分之發動事由,該員警3人得實施之必要措施應僅限於 查明原告身分,而不得觸摸或搜索原告身體。
 ㈢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檢查」,應僅限於目視之檢 查;若觸碰原告身體,甚至將伸手插入原告之口袋,則應屬 搜索之範疇。該三名員警所謂之「拍搜」,係學者引進美國 法所稱之「拍搜檢查」(Frisk),亦即,只能拍搜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的表面,以察覺其物之特質。姑且不論該學說是否 已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單憑美國警察執法過當之案件層出 不窮以觀,我國應將拍搜制度作為反面借鏡而非正面採用。 再者,就結果以觀,原告所列搜索清單,其身上僅攜帶鑰匙 、手機、皮夾、零錢及電子發票,員警3人究有何「明顯事 實」足認原告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況且原告口袋大小僅長5公分寬4公分,約莫為兩根手指 之空間,試問於此空間能攜帶何等具有傷害性之物?殊難想 像。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本係為保護警察人員 之人身安全而設,惟少數不肖員警利用本規定,遊走在合法 與違法臨檢之間,藉口檢查有無具有傷害性之物,實則係為 搜索「驚喜」之物,致不當侵害人民權利並踐踏立法美意, 甚至謳騙不懂法律之人民,使其相信該等違法行為係屬合法 ,實在令人不齒。是以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 得作為員警3人違法盤查之合法化依據,應認員警3人之搜索 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明顯構成對原告身體權及隱私權之 侵害。
 ㈣原告雖無明顯之外傷,惟於本案發生後之第一及第二週,於 白日時,原告腦海中會不時浮現該員警3人違法行為之畫面 ,且只要回憶當天之情形,即有呼吸急促及心律不整之症狀 發生,且久久無法平復,於夜晚時,經常因夢見上述之違法 行為而驚醒;第三及第四週,違法行為於腦海中不時浮現及 致半夜驚醒之情形漸漸趨緩,惟回憶當天之情形,即有呼吸 急促及心律不整之症狀仍未趨緩;直至一個月後,各種症狀 始得緩解。原告承受本不應忍受之痛苦。原告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1.確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2.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員警3人於109年3月26日18時許,執行毒品查緝勤務 時,以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原告所駕駛機車之車主刑案資 料,發現原告有毒品案件前科,遂自新北市板橋區跟隨原告 至新北市新莊區,並認原告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復跟隨原告 至新北市中和區,於原告紅燈違規右轉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民德路25巷5弄口攔停原告查證身分,員警曾○○並拍觸原告 身上口袋,實施系爭拍搜行為,復要求其將口袋內物品取出 檢查,原告於提出身分證件及口袋內容物後,請求被告所屬 員警開立並交付異議紀錄表,遭員警拒絕等情,業據員警3 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渠等實施系爭拍搜行為及系爭盤查行為 之過程在卷,可認證人曾○○劉○○、陳○○係基於警職法第6 條及第7條規定,執行對原告所為查驗身分及其採行必要措 施之臨檢行為,核係警察運用物理強制力所為之「行政檢查 」或「事實上之職務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亦 無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主張行政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給付10萬元,有違法定程 序:
 1.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行政處 分如於起訴前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者,如以其為國家賠償訴 訟之先決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訴訟,由於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 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實 則並非其先決問題,而是其本案問題,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 民事法院原得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 對原告已可提供較有效率之權利保護,因而如切割此一事件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與「訴請國家賠償」二部分,將使 救濟途徑變得冗長,且耗費較多司法資源,應認並無單獨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
 2.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既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所 為處分違法,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延遲利息,訴訟 性質即為國家賠償訴訟,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原 告逕自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附帶賠償,有違法定程 序並耗費司法資源。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異議紀錄表、、訴願決定 書、109年4月10日函、被告109年4月7日對被告所屬員警3人 訪問記錄表、被告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所屬員警3人訪問記 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得否對員警3人之系爭拍搜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正 確之訴訟類行為何?㈡系爭身分查證行為是否違法?㈢原告附 帶請求1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是否程序及有無理由?爰判斷 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警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 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 及所攜帶之物。」
 ㈡警職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 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 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 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開警職法第 29條乃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訂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 釋理由書:「……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 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 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 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11 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 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



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 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 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 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 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 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 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 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準此,人民對警察身 分查證(盤查行為)當場提出異議,而員警認異議無理由, 依法應以異議紀錄表作成異議決定,該異議紀錄表係書面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者,得對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㈢經查,被告所屬員警3人係於109年3月26日18時許,執行毒品 查緝勤務,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5巷5弄口攔停原告查證 身分,員警曾○○並拍觸原告身上口袋,實施系爭拍搜行為, 復要求其將口袋內物品取出檢查,原告於提出身分證件及口 袋內容物後,請求員警開立並交付異議紀錄表,遭員警拒絕 ,原告循序救濟,經被告補製作異議紀錄表予原告,原告對 異議紀錄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異議紀錄表 、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4月7日及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所 屬員警3人訪問記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全卷,查證屬實,為可確認之 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對被告所屬員警3人系爭身 分查證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㈡系爭 身分查證行為是否違法?㈢原告附帶請求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爰判斷如下。
 ㈣關於原告得否就系爭身分查證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及正確之 訴訟類型為何部分:
1.警職法第6條查證身分之措施乃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係警察



運用物理強制力所為之「行政檢查」或「事實上之職務行為 」,該行為一經執行即結束,原則上僅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 ,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核其法律性 質屬於事實行為。茲查證身分之措施一經執行,程序即告終 結,易生受身分查證之人民,甚難及時救濟且不能確保證據 留存,致生公法爭議,故警職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定有異議程序、製作異議紀錄表之 制度設計,俾使受身分查證之人民得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警職法第6 條查證身分之措施,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因 查證身分之措施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故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異議紀錄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
 2.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 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 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 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 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 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 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 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 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 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 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 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 權,茲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是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後,本得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即人民因 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 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 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員警3人因原告於警用小電腦顯示 有毒品前科,而一路跟監原告至新莊,並僅憑原告與他人短 暫交談或接觸一下後離開,即認原告有犯罪嫌疑,過於率斷 ,被告所屬員警3人對原告查證身分,違背法令而侵害原告 身體權及隱私權,則異議紀錄表違法,致損害其權益,原告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得於同一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參照)等語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異議紀錄表違法之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所 指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系爭異議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筆錄);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
 ㈤關於被告所屬員警3人所為系爭身分查證是否違法部分: 1.系爭異議紀錄表記載被告所屬員警3人執法依據為「身分查 證(警職法第6條第1項各款及第7條)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核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防止犯罪,身 分查證職權之行使乃賦予警察於確認身分同一性同時藉由詢 問釐清危害嫌疑事實,以便採取防止犯罪危害之措施,達成 警察任務;而警察對受檢人身分檢查或盤查等行為,屬對人 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 法治國家警察實施身分檢查之要件及程序。故被告所屬員警 3人對原告查證身分之措施必須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始合乎身分查證之規定。
 2.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合理懷疑」為一不 確定法律概念,係指警察必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據此事實依據警察執法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而非 單純的臆測,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包括:情報判斷之合理懷 疑、由現場觀察之合理懷疑、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之 合理懷疑、由可疑行為之合理懷疑等。例如警察由曾經提供 情報的線民獲悉,某人隨身攜帶武器且藏匿毒品,因而對其 實施攔車盤查;警察在曾經發生縱火地區巡邏,發現某人手 持打火機並捉著汽油,在騎樓下逗留徘徊,而懷疑其可能縱 火犯罪;或警察於深夜時段,發現某人離開之處所是曾多次



查獲有毒品罪犯之犯罪場所,且該某看到警察時,立刻將小 紙袋藏入內衣,神色緊張,迅速走避,而懷疑其有藏匿毒品 的嫌疑。所謂「有犯罪之嫌疑」是指有從事犯罪之可疑情況 ;而「有犯罪之虞」是指有從事犯罪之疑,其程度上要比「 有犯罪之嫌疑」更為具體。(參蔡震榮著,警察職權行使法 概論第三版,頁120以下)。是以,警察必須對於受檢人有 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有合理之懷疑時,始得對受檢人進行 身分查證,且此合理懷疑應不包括受檢人僅具「有犯罪前案 」之情形,因犯罪前案係過去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與受檢 人當下客觀顯現在外之行為無涉,若以前案紀錄作為查證身 分之依據,恐將使得員警得以憑「直覺」盤查「具有犯罪前 案」之人,而不當擴大警察職權,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必須限於員警依照身分查證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 斷認定受檢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始得對其進行身分 查證。
 3.查被告所屬員警3人於109年4月7日被告訪問時均稱:「依警 職法第6條合理懷疑蘇姓民眾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來查證他的身分,因為我們在新莊區疑似看到他(原告)有 交易毒品情事,因此伺機利用他有交通違規情事(紅燈右轉 )在他家巷口將他攔停。」有訪問紀錄表可稽(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896號卷第259至264頁);被告所屬員警3人於111 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準備程序中,隔離訊 問,渠等3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員警曾○○具結證述:「109年3月26日我擔任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便衣警察,在路上查緝毒品,當時 我跟陳○○、劉○ ○一起,……我看到原告後用小電腦進行車牌查證,發現其 有毒品前科,又因原告有可疑跡象,他騎車到新莊及萬華 與人短暫交談後就離開,行為跟之前毒品交易情況很像, 於是懷疑原告有可能在進行毒品交易。109年3月26日18時 許我們於新北市中和區……(原告家樓下)攔查原告,我有 出示警察證件,讓他知悉我是警察,然後跟他說為何要盤 查他,……原告將身上零錢、鑰匙拿出來後確認並清點無誤 丈 退還給原告,於是結束盤查。」「盤查當時沒有密錄 器也無錄影,僅攜帶手電筒。」(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 號卷第195頁至197頁)。
  ⑵員警陳○○具結證述:「109年3月26日任職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當天下午有盤查原告,當時我們3人在新莊地區發 現原告,疑似有毒品交易情況,於是尾隨他,……」「發現 原告是在新莊,地點忘了,在中和區攔下原告,原告從新



莊騎到萬華,從萬華騎到中和,到中和時原告交通違規, 於是將原告攔下。發現原告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地點是新莊 ,之後原告又在萬華與人交談一下。一開始我們查原告車 籍後發現他有毒品前科,原告騎車到新莊巷口與人接觸一 下就騎走,與先前執勤的毒品交易情況很像。」   「當下有拍攝錄影,原告109年3月30日提起刑事訴訟後, 我們有去調閱攝影,當時影像已經循環掉了,故無影像。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卷第200頁至201頁)。  ⑶員警劉○○具結證述:「109年3月26日任職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109年3月26日下午盤查原告,一開始我們3個人騎 車在路上,在新莊地區發現原告,查詢小電腦發現原告   有毒品前科,我們尾隨原告,在萬華時有看到原告在騎樓 下與人交頭接耳,有接手的的動作,過程只有一下下就離 開,尾隨至中和區時因原告紅燈右轉,於是我們將他攔下 ,問原告剛剛在做什麼?……」「當下我有帶密錄器,……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我有查看密錄器影像,但當時已循環被 洗掉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卷第203頁至204頁 )。
 4.綜觀被告所屬員警3人之證言,渠等3人係以查詢小電腦發現 原告有毒品前科,據認定原告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而跟隨原告,待原告行駛至其住所騎樓附近,利用原告違規 紅燈右轉發動盤查並檢查原告所攜帶物品,惟前科乃以前之 紀錄,顯然不是員警身分查證當時之狀況,自難憑前科遽合 理懷疑原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況原告表示:過去 10年都沒有犯罪前科,之前是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卷第123頁),被告對此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以前犯罪和系爭身分查證時 間相距似已長達10年,行使警職法第6條查證身分之措施, 以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之嫌疑及有犯罪之虞為要件,被告所 屬員警3人憑原告10年前之犯罪前科,進行系爭身分查證行 為,難謂符合規定。又被告所屬員警3人固稱「(原告)有 疑似毒品交易的地點是新莊」、原告在萬華與人交談一下」 及「有接手的的動作」,本件與先前執勤的毒品交易情況很 像,足以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為何 僅憑懷疑「(原告)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地點是新莊」、原告 在萬華與人交談一下」及「有接手的的動作」就足以合理懷 疑有犯罪之嫌疑;被告所屬員警3人並未具體說明先前執勤 的毒品交易情況何以與本件情形很像,自難逕認本件與被告 所屬員警3人先前執勤的毒品交易情況很像,進認原告上述 行為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被告所



屬員警3人對原告進行身分查證,難謂合法。綜上應認員警3 人實施系爭身分查證系行為未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而屬違法。
 ㈥關於原告附帶請求1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是否程序及有無理 由?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 國家賠償部分,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
 2.次按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行政 訴訟法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損 害數額,而非任意定其損害數額。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被害人就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之損害,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上損害賠 償)。
 3.本件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之理由?」原告表示:「我因為受到痛 苦,要讓警察受到處罰,所以請求給付我2個月的警察薪水 ,性質上是屬於精神上的損害。」(本院卷第96頁筆錄)  ,原告狀載「原告雖無明顯之外傷,惟於本案發生後之第一 及第二週,於白日時,原告腦海中會不時浮現該員警3人違 法行為之畫面,且只要回憶當天之情形,即有呼吸急促及心 律不整之症狀發生,且久久無法平復,於夜晚時,經常因夢 見上述之違法行為而驚醒;第三及第四週,違法行為於腦海 中不時浮現及致半夜驚醒之情形漸漸趨緩,惟回憶當天之情 形,即有呼吸急促及心律不整之症狀仍未趨緩;直至一個月 後,各種症狀始得緩解。」云云。遍查卷內資料,原告未就 其所受之損害提出任何醫療單據、就醫紀錄等,予以佐證,



原告以上述事由,附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4.然查,被告所屬員警3人對原告發動系爭身分查證行為違法 ,未依法規定開立異議紀錄表予原告,導致原告向本院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96號),請求被告交 付異議紀錄表,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乃依警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 願,被告方於訴願程序進行中開立異議紀錄表交付原告,致 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已經補製異議紀錄表予原告,原告提起 訴願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再提 本件訴訟;而被告所屬員警3人發動系爭身分查證行為係執 行查緝毒品,防止犯罪之目的,執法過程堪認和平。綜觀上 述過程,可知本件緣於被告未依法交付異議紀錄表所致,原 告為此支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判費4,000元、證人 旅費2,210元,出庭4次耗費時間精力,原告自109年3月26日 遭被告所屬員警3人違法身分查證,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 補發給異議紀錄表,歷時2年8個月餘,所形成之精神上之壓 力等均屬確受有損害且證明有重大困難,並審酌原告月薪資 介於36,146元至40,146元,原告自稱年薪60萬元至80萬元之 間、從事不動產經紀人及資力等一切狀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96號卷第123頁筆錄、第231至245頁資料),定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23日(本院卷第33頁發文匣資料)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用民法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異議紀錄表違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12,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 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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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