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羅守燊
羅義誠
羅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前以75年12月5日75府建都字第165514號公告實 施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並於90年3月20日公告實 施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範圍內土地,該都市計畫載明後期發展區尚未辦理重劃之土 地應以跨區方式一次辦理完成。嗣訴外人鄧仲敦等7人發起 成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以桃園 市平鎮區稱之)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參加人桃園 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重劃會) 之前身,下稱山峰籌備會】,並於93年9月27日請求被告核 備,經被告於93年10月6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51543號函( 下稱被告93年10月6日函)准予核備。其後,山峰籌備會於9
4年9月23日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 日 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被告94年11月2日函) 同意備查,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嗣山峰籌備會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案經被告以山峰重劃會擬辦重劃範圍屬「變 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域,且 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 規定,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被 告97年5月26日函)復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原經被 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 重劃範圍」。之後,本案經監察院函附調查意見命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囑託檢討改進97年5月26日函,是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簽奉被告核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 稱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處分,回復核准成 立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籌備會即續辦申請實施市地重劃 等作業,並經被告以102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 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重劃範圍,依103年6月17日府地重 字第1030140338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後, 並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下稱 原處分3)核准成立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在案。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乃以地政 局欠缺事務權限為由,認定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其後,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 2218號函(下稱106年2月17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 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以被告106年2月17日函撤銷 被告97年5月26日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 間,認定內政部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 決定撤銷被告106年2月17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其為 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97年5月26日函仍 為有效之處分,山峰籌備會既經被告97年5月26日函撤銷而 不復存在,則原處分1、2、3以山峰籌備會為受處分人,係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復於112 年7月24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3無效,經被告以11 2年8月3日府地重字第1120207249號函覆在案。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之原處分1、2、3(即核定重劃範圍、 核定重劃計畫書與核定重劃會),其等效力均直接拘束、影
響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且本件訴訟之 訴訟結果亦與該重劃會能否繼續辦理本件重劃業務攸關,倘 若原告勝訴,自有對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之虞,揆諸首開規定,桃園 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