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51號
TPBA,112,訴,11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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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張振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代 表 人 劉明彰(所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臺灣高等法院間強制戒治
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 ;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 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二、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修正理由第3點則指明:「三、當事人適 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 ,除第2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 決有別,……。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



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 爰增訂第3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3項列為第2款。…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 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 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 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 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 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 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21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原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士檢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士 檢檢察官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聲請士院以112年3月 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戒治裁定)認 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 告雖經提起抗告,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24日112年 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又聲請重新審理,仍經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告為此主張前開觀 察勒戒期間,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製作原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中,對其有錯誤評定 ,造成前戒治裁定、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亦有誤等語,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應更正錯誤之系爭 紀錄表中不實評估事項,並更正核計之總評定計分。⒉廢棄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系爭刑事裁定,並詳查後更裁。四、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訴請更正系爭紀錄表之不實評估事項,並更正總評定 計分者,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制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第8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 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 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另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執 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 、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 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 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 ,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可知被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係基於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執行觀察勒戒,方據以收容 原告在該處,繼之於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為檢 察官須查認之勒戒人在觀察勒戒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乙事,被告臺北看守所則依法應經醫師研判,並須觀察各該 勒戒人在所情形後,於法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整 體審酌後以為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參考,再由檢察官 憑為證據資料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
 ㈡準此,本件被告臺北看守所業已陳明原告前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入附設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確有就觀察之 原告之在所情形製作系爭紀錄表,該表且係依法務部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法務部矯 正署頒布之作業流程等所填製,對照前開規定可知,系爭紀 錄表核屬被告臺北看守所就原告所為觀察紀錄、考核評估等 情,登載入此文書以為內部之意思表示,作用則僅係為提供 檢察官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是否裁定強制戒治之準備暨 參考資料;至於系爭紀錄表填載評分內容,與認定原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為何等,則為檢察官及法院依法 偵查、審理之事項。是則,原告對於主張更正系爭紀錄表內



容、評分乙事,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法律依據存在,且 由前述系爭紀錄表內容應如何登載等節,復清楚可見各該登 載內容乃被告臺北看守所本於自身權責及觀察結果,依法提 供檢察官之準備資料,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法令賦予其可資主 張更正之實體上權利,原告卻仍以被告臺北看守所對其製作 之系爭紀錄表部分,涉及公法上爭議而逕行對被告臺北看守 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上實顯無理 由。況且,原告請求系爭紀錄表應按其主張更正云云,無非 在爭執系爭刑事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之結論,但系爭刑事 裁定乃刑事審判法官之認定,系爭紀錄表僅屬參考資料之一 ,無當然拘束力可言;尤其系爭刑事裁定復已確定並經執行 ,此刑事審判之裁判,亦不受此部分行政訴訟認定結果之拘 束,上情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廢棄系爭刑事裁定、更為裁 定部分,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基於原告主張情由有卷證齊 一,以利審理之必要,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㈠查刑事訴訟為司法權之一,關於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 訴必須實施偵查,於判決確定時,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 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 ,故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 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是則,本件系爭刑事裁定核屬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就士檢檢察官聲 請所為令原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屬於協助原告戒斷毒癮 所為之刑事保安處分性質,原告對於刑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為之系爭刑事裁定,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若有 不服而請求廢棄,當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究,原告卻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並考量原告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合併主張,並謂 二者有前後關聯性,為卷證齊一以利審理之考量,爰併以判 決駁回此不合法之訴。至於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自亦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一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部係訴不合法,依行政訴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一併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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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